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煌,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雪,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富豪酒店斜对面)幸福之家。
上诉人陈桂因与被上诉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黄立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桂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陈桂作为黄立雪《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陈桂应当对创格公司向黄立雪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创格公司与黄立雪之间贷款的事实,该合同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签的,因此恳请法院对案涉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保留对侵权事实的追诉权。
第二、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在案件开庭时,上诉人在外地,未收到法院传票及通知,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庭审内容全然不知,仅在事后收到一张判决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为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立雪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创格公司未做答辩,但申请撤回对陈桂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创格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租赁、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2017年9月28日,创格公司与黄立雪、陈桂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创格公司,承租方为黄立雪,保证人为陈桂。
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品牌为福特,车型为2015款1.5L自动时尚型,代理商为益佰年公司,发动机号为GA083451,车架号为LVSHFFAL3GS792918;购车总额为132671.79元,融资总额为109601元,首期租金23070.79元,附加费1购置税为7371元,附加费2保险费5300元,附加费3盗抢险及GPS金额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3764.13元。
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若承租人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出租人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补偿差额部分:(1)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第十条第2项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日1‰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
第十条第3项约定: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需另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创格公司支付益佰年公司融资款109600元,并将案涉车辆交付黄立雪。
2017年9月22日,黄立雪签署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授权创格公司的融资租赁平台从黄立雪指定的账户(户名:黄立雪,账号:62×××32)代扣租金。
黄立雪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10期;尚余26期租金未付,共计97867.38元。
2017年9月28日,创格公司(抵押权人)与黄立雪(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前述创格公司与黄立雪、陈桂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车辆为案涉租赁标的车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合同权益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财产评估处置费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7年9月22日,陈桂向创格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陈桂自愿为黄立雪向创格公司融资购买车辆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相应承租人未偿还的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桂承诺放弃对创格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当创格公司相应债权同时有抵押担保时,无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陈桂应创格公司要求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创格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黄立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创格公司依约诉请黄立雪支付剩余租金97867.38元并支付违约金24466.85元(97867.38元×2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黄立雪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创格公司关于请求以黄立雪名下福特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GA083451;车架号LVSHFFAL3GS792918)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陈桂作为黄立雪《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陈桂应当对创格公司向黄立雪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陈桂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黄立雪的追偿权。
黄立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黄立雪关于其不是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人及创格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费用不合理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