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赵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10946.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10946.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4日,16.42元)1、2两项合计10962.89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购买阆中市天友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手机三星S632G金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
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7139.00元,其中商品价款52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851元由普惠快信和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月15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商品,《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
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的还款期数为18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4日支付代偿款10946.47元(代偿权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购买阆中市天友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手机三星S632G金而寻求借款。
经与借款服务中介公司惠普快信协议,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和《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文件,约定由被告授权惠普快信帮助被告借款,为被告寻找出借人,代签借款合同,由被告支付借款管理费和客户服务费。
《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商品类型为手机,商品品牌为三星,商品型号为S632G金,商品单价5288元,首付金额0元,借款金额5288元;分期期数18期,每期还款521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2月15日,指定还款账户为12×××02(户名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还款账户62×××17(户名为赵文),银行代扣还款。
《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就惠普快信提供的服务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
深圳普惠公司取得被告授权后,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的运营商为弘合柏基公司。
“有利网”在互联网上匹配好出借人后,与出借人、被告(借款人)、惠普快信、担保人深圳诚信祥公司、弘合柏基公司五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
约定: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7139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30.39元,分18期还款,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和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弘合柏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利网”平台根据出借人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和服务费等费用。
2016年1月15日被告从经销商处取得了三星S632G手机一部,并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和《还款提示单》。
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弘合柏基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了被告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取得购买的三星手机,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根据被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28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139元。
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946.47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