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校永,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月5日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2019年1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哲,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校永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9日以永检刑二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校永遗漏的诈骗犯罪补充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校永及其辩护人崔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校永因自己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欠款,找到魏某要求其代为还款,并将该银行卡交给魏某,承诺还款后再让魏某用该卡刷卡将钱取出。
随后被告人陈校永向银行谎称该中信银行信用卡丢失,将该卡挂失注销。
魏某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为该卡还款45000元。
陈校永得知还款后,补办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并利用该卡取现、消费共计45000元。
2.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校永到被害人龙某1经营的信用卡代还门市内,以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72)还款为由,在支付龙某1手续费后,让龙某1帮其还款20000元。
因银行未提示还款到账,陈校永借故离开,并将信用卡存放到龙某1处,随即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将到账的20000元转出自用,致使龙某1无法重新划出20000元。
事后,陈校永电话不接,无法联系。
3.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校永利用自己购买的不用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号,联系被害人杨某,声称自己有86块银元对外销售,后约定在河南省南乐县个小区交易,陈校永谎称自己在该小区居住,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真银元让杨某验货,在双方讨价还价的时候,陈校永故意做出给其妻子打电话的动作,谎称自己妻子不让出售并已经从楼上下来阻止交易,催促杨某将50700元现金交给陈校永,陈校永将掉包后的假银元交给杨某,后迅速离开。
杨某发现银元被掉包后转身追赶陈校永,陈校永从该小区地下室逃跑,后杨某联系不上陈校永而报警。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校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校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次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第三起辩称:我没有掉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崔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校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陈校永分别找魏某、龙某1代还信用卡是金融违规行为,不是犯罪,其没有隐瞒自己暂时无力偿还的事实,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陈校永无相关古玩鉴定知识,关于银元的真伪也无从得知,本案涉及的银元没有进行真伪鉴定,掉包只是被害人的臆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掉包的事实存在。
被告人陈校永主观上没有以假银元骗取杨某钱财的故意,此次交易只是普通的古玩交易行为,符合古玩市场交易惯例。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校永在自己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欠款之后,找到被害人魏某让其代为还款,并将该信用卡交给魏某,承诺魏某代为还款之后让魏某再用该卡透支出款项予以归还。
随后陈校永以该信用卡丢失为由,申请将该卡挂失注销。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校永在得知魏某通过网上银行为其还款45000元之后,补办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并利用该卡取现、消费。
魏某代为还款后,在不知陈校永已将留在自己处的信用卡挂失的情况下操作透支,未能透支出款项,发现被骗,即向陈校永催要,陈校永前后还款6500元。
案发后,陈校永将剩余赃款38500元退还魏某,取得了魏某的谅解。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校永到被害人龙某1信用卡代还门市,以代为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72)还款为由,在支付龙某1手续费后,让龙某1代其还款20000元。
还款后,因未提示到账,陈校永将信用卡留在龙某1处后借故离开。
随后被告人陈校永通过手机银行将卡内的20000元转出自用,后不知去向。
案发后,被告人陈校永主动投案自首,退赔了龙某120000元,取得了龙某1的谅解。
综上,在2013年8月到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校永共实施诈骗犯罪二起,诈骗金额共计65000元。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校永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⑴被告人陈校永的供述与辩解;⑵被害人魏某、龙某1的陈述;⑶信用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交易回执单;⑷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校永2018年10月19日利用真假银元掉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507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笔录。
杨某称自己与朋友肖某、王君慧在南乐县兴乐花园小区从陈校永处收购银元,在验货后陈校永掉包,被诈骗50700元现金,后收到陈校永家属赔偿的50700元,并对陈校永表示谅解。
2.证人肖某的证言。
肖某称自己与杨某去南乐县收购银元,杨某向陈校永支付了50700元的现金,在验货后被陈校永掉包。
3.证人陈某的证言。
陈某称儿子陈校永被上网追逃后带陈校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被告人陈校永的供述与辩解。
陈校永称自己从北京古玩市场以每块300元的价格购买了80块银元,后在河南省南乐县经杨某验货后将银元售于杨某。
5.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冀D×××××车辆行驶记录等。
证明陈校永驾驶牌照号为冀D×××××车辆去河南省南乐县与杨某进行交易。
6.证人池某的证言。
池某称自己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古玩市场经营工艺品银元,销售的是三种工艺品银币,两种是做过包浆的,一种是没有做过包浆的,做过包浆的看着像旧社会留下的,做过包浆的含银量高的160元一枚,含银量低的140元一枚。
号码为1830302888、17193270000的手机机主从自己处购买过含银量高的包浆银元,第一次买了80枚,第二次买了81枚。
7.监控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被害人杨某及其朋友肖某只是推断陈校永将银元掉包,但并不能证明掉包的具体过程,被告人陈校永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均否认有掉包的行为,涉案的银元又未进行真伪鉴定,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掉包的证据,故指控被告人陈校永利用掉包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钱财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诈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校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魏某、龙某1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
被告人陈校永找被害人魏某、龙某1代还信用卡欠款,前提是代还后再从被告人陈校永信用卡透支出款项以归还被害人,而被告人陈校永隐瞒真相,利用挂失、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被害人代为还款的款项据为己有,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校永诈骗龙某1钱财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校永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