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503民初878号
所属地区:北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06公开日期:2019-12-09
当事人:廖丽丽;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3民初878号 原告: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3315953113Y,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艺海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花,公司部门主任,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彩,公司文员,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廖丽丽,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号码:45052119840917484X,住北海市。

原告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花,被告廖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缴纳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维护费、垃圾处理费合计64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北海市新世纪大道7号5幢2单元801号房屋业主,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以楼上901房屋漏水造成渗漏到被告家里没有协调处理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并到物业办公室吵闹省事。

按照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月㎡、电梯维护费35元/月/户、垃圾处理费8.8元/月/户公摊水电费18元/月/户,按此计算,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57.2元。

原告认为,被告按照与原告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以物业没有协调处理好漏水情况为由据交物业费不能成立。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廖丽丽辩称:1.楼上5-2-901号房屋漏水后,原告未能及时协调处理,推脱要我们找开发商;2.2017年夏天,物业把我家的水表拆卸下来,致使我父母几天不能用水;3.原告称水电公摊费是按实际费用收取,但是费用标准一直没有公开;4.原告至今没有帮我们与开发商协调好楼上漏水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廖丽丽与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世纪大道7号艺海苑5幢2单元0801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0.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08.9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27平方米。

2015年9月18日,原告(甲方)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廖丽丽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位于新世纪大道7号艺海苑5幢2单元0801号房屋前期物业服务达成协议: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二、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小高层、高层1.5元/㎡/月;五、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中央空调、公用车库、楼道灯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另行按实向乙方分摊。

合同签名处有廖丽丽的签名及赖凤英代的签字。

自《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的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含住宅物业费1.5元/月·平方米×130.21平方米×25月≈4883元;电梯维护及使用费:35元/户·月×25月﹦875元;垃圾处理费:8.8元/月×25﹦220元。

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交。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廖丽丽辩称并非其本人与原告北海荣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但有其母亲赖凤英代的签字,并且被告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均按实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确认被告的母亲赖凤英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对被告的房屋艺海苑5幢2单元0801号进行物业管理,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的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含住宅物业费4883元、电梯维护及使用费875元、垃圾处理费220元,上述费用共5978元。

被告以原告没有协调处理楼上房屋漏水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所述的漏水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水电公摊费18元/月,没有提供相关的公示明细,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