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13210。
负责人:傅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怀,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细叶,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谢细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细叶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2824.76元、利息(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期内利息13844.46元、罚息2005.97元、复利1733.45元,另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106669.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损失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之日2019年3月28日为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谢细叶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2824.26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3月28日的期内利息20912.85元、本金罚息5503.27元、复利4407.50元,另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113737.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细叶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信用贷款额度,信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限额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细叶发放贷款99800元,执行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3日,每月还款金额为2374.24元。
被告谢细叶借款后,足额偿还至第6期暨2017年6月12日之前的借款本息,第7期仅偿还本金0.5元,共计已偿还本金6975.74元。
截至贷款宣告提前到期日2019年3月28日,被告谢细叶尚欠本金92824.26元、期内利息20912.85元、本金罚息5503.27元、复利4407.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2824.26元,期内利息20912.85元、本金罚息5503.27元、复利4407.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29日起,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113737.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谢细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