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身份证号码25万0606198209174416,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林林,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秀华,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德斌,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被告刘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王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林林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4.499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秀华、王德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共发放贷款13.9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刘林林借款4.5万元,吴秀华借款4.9万元,王德斌借款4.5万元。
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年利率13.32%,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林林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4991万元及利息未还。
被告刘林林辩称,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刘林林只是在2015年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2016年虽然签订的4.5万元贷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4.5万元发放到刘林林手中,贷款材料中明确规定原告将贷款发放到,原告并没有证明已将4.5万元发放到刘林林手中,及双方虽然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
被告吴秀华、王德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刘林林借款4.5万元,吴秀华借款4.9万元,王德斌借款4.5万元。
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年利率13.32%,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提供借款的义务,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哈尔滨银行要求刘林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吴秀华、王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林林主张原告没有将4.5万元发放到刘林林手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