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勇,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长沙市望城区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兰,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曹家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塘组)与被上诉人刘赛花、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曹家塘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刘赛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根据《关于徐鹏举一家落户的决议》第三条规定,刘赛花不应当享受曹家塘组该次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权。
《关于徐鹏举一家落户的决议》是经曹家塘组会议决议通过的,同时,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二、曹家塘组不承认刘赛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曹家塘组认为,刘赛花虽然户籍登记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但曹家塘组并未发包田土等给刘赛花,刘赛花现有责任田等都是其他土地承包人不愿意耕种而借给刘赛花耕种的。
同时刘赛花没有对曹家塘组履行任何义务,刘赛花履行的义务都是代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尽的义务。
在决定这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会议上,曹家塘组与会村民都不承认刘赛花是本组成员,并决定曹家塘组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该次土地补偿款给她。
三、刘赛花户籍迁到曹家塘组的理由,就是夫妻投靠,而其夫徐超本来就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是曹家塘组的空挂户,故刘赛花随之应当也不具有曹家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刘赛花辩称,2003年12月5日刘赛花和徐超登记结婚,婚后刘赛花将户口迁入上诉人集体组织,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在2009年颁发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时,刘赛花也是跟徐超以及徐超的父母作为共同的承包权人,承包了集体土地,在本次争议之前的分红,刘赛花都参与了分配,所以刘赛花是因结婚取得了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享有分配权,一审法院对刘赛花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合法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刘赛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家塘组支付刘赛花土地征收款2940元;2、由曹家塘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诉讼中,刘赛花追加原佳村委会为一审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原佳村委会对曹家塘组的给付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超的父亲徐鹏举(已去世)原系曹家塘组村民,于1973年随父亲徐国良(已去世)、母亲丁金秀迁往原岳阳市国营黄盖湖农场。
赵金恒与徐鹏举结婚后生育了徐超、徐乐。
1998年4月15日,曹家塘组(原高塘岭乡朱家冲村曹家塘生产队)作出《关于徐鹏举一家落户的决议》,该决议内容:“户主徐鹏举、妻赵金恒、子徐超、女徐乐四人原系我曹家塘生产队社员,一九七四年由于生活经济紧张,随父母迁居临湘黄界(盖)湖农场。
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加之本人身体矮小之故,即不适用农场居住,故多次请求当地父母乡亲,极力要求回原籍定居。
为满足他本人意愿,经1998年4月5日村民组代表会协商提议,同时于1998年4月15日全组村民大会多数人表决通过,同意接受徐鹏举一家四人回原籍落户。
有关落户事宜决议如下:一、徐鹏举一家属于回原籍落户,定为优待性质。
每人出落户费陆佰元整交村民组,全家共计贰仟肆佰元整,其他费用徐鹏举自理。
二、一次性付清落户接收费后,自行办理迁移落户的合法手续。
三、徐鹏举一家系回原籍,由此享受本村民组同等福利条件(如:土地征收费同等分红),界于1997年国家政策性田山土30年到户不变,故此30年内不享有同组村民田山土同等分配,但其它摊派资金任务,徐鹏举一家无条件要承当覆行。
四、关于居住问题,徐鹏举一家与其它农户租佃房屋使用,不与村民组相关,但若与其它农户买卖房屋住家,本村民组有权收取土地管理费,否则,本村民组不于办理住房登记手续。
以上决议受法律保证,双方必须覆行。
”接收方曹家塘组(原高塘岭乡朱家冲村曹家塘生产队)在该决定上盖章,户主方徐鹏举,组民代表严雄文、朱振湘等在该决定上签名。
同年4月18日,徐鹏举向曹家塘组交落户费共计2400元。
之后,徐鹏举携妻子赵金恒、儿子徐超、女儿徐乐一起将户籍从原岳阳市国营黄盖湖农场迁到曹家塘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0年,徐鹏举向曹家塘组村民杨杰文购买宅基地并建房。
曹家塘组村民杨茂林、朱南辉分别将其承包的三长丘、达连袋耕地流转给徐鹏举。
2003年12月5日,徐超与刘赛花登记结婚。
婚后,刘赛花将其户口迁入曹家塘组。
2004年5月10日,徐超与刘赛花共同生育徐家顺。
徐家顺出生后随父亲徐超落户在曹家塘组。
刘赛花、徐家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原望城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为徐鹏举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曹家塘组,承包方代表为徐鹏举,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徐鹏举、赵金恒、徐超、刘赛花、徐家顺,承包地块为三长丘1.28亩、达连袋0.42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8年之前,曹家塘组多次向本组村民分配集体收益分红,徐超、刘赛花、徐家顺均获得分配。
2018年2月9日,曹家塘组制作《曹家塘组分红表》,按254人分配,人均2940元的标准将航空路西延线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征收款向本组村民发放,徐超、刘赛花、徐家顺均未获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因此,刘赛花是否具有曹家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能否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该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形式要件,综合分考虑是否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尽到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等。
本案中,徐超与其父母徐鹏举、赵金恒一同将户口迁回曹家塘组生活多年,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经该组村民同意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拥有承包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多次享受了曹家塘组集体收益分配,应当视为其取得了曹家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刘赛花因与徐超结婚而将其户口迁入曹家塘组,取得曹家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曹家塘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
故刘赛花主张曹家塘组给付集体收益款29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曹家塘组关于刘赛花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曹家塘组系原佳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原佳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
本案中,原佳村委会对曹家塘组土地设施费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曹家塘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曹家塘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
本案的损害后果系曹家塘组的单一直接侵权行为所致,而非原佳村委会与曹家塘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致,原佳村委会的行为与曹家塘组的直接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依法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原佳村委会应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刘赛花具有曹家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对其应得的集体收益,曹家塘组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佳村委会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曹家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赛花集体收益款2940元;二、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对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曹家塘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曹家塘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二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