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顺平,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成心龙,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学生,住甘肃省漳县。
系成顺平儿子。
原告茹银虎与被告成顺平、成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茹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顺平、成心龙经依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茹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5160元(从2016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月利息2分),合计59160元,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3月9日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认识,被告成顺平是个体建筑商,2016年2月8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当时约定在2016年农历5月还清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成心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在二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诚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诉。
成顺平辩称:2016年2月8日借茹银虎3万元,在此期间偿还4000元利息,总计34000元,后来家里遇到极大困难,学生上学支出,我个人遇到车祸把腿撞断,一系列的事导致无法偿还借款。
希望法院能够合理降低借款利息,我将在今年年底还清本金34000元。
成心龙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被告成顺平向原告茹银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
2016年2月8日,双方在原告茹银虎家将本息进行了计算,因无力偿还,成顺平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与其子成心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2016年农历5月还清,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金计算,原告茹银虎与被告成顺平最初借款本金为30000元,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4000元的借条,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及被告成顺平电话笔录可以证实,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按照34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虽该笔债务最早为成顺平所借,但成心龙在成顺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可以认定其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原告茹银虎与被告成顺平、成心龙之间的借款协议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