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2民初12985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25公开日期:2020-01-17
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燕
案由:信用卡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29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刘红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女,1984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皓、张建国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燕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53445.57元(截至2019年6月25日),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燕在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开卡消费后逾期还款,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

被告李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交易流水(含余额构成表);3、身份信息;4、调整违约金的公告。

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李燕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

李燕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李燕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李燕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门的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元或3美元。

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在其官网上刊登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对于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使用对象为全部客户)。

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李燕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李燕。

开卡使用后,李燕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

截至2019年6月25日,李燕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53445.57元。

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更名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本院认为,李燕与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

根据领用合约之规定,李燕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李燕透支使用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因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