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张雨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纪英明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纪英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当。
2012年大路村对本村东头的林地和村西树边地对外发包前,通过当时的村书记李某和村主任于某找到上诉人对进行发包的林地耙地翻地,当时约定耙地两遍,每亩45元,共99亩,合计4835元。
2014年春,村书记李某又找到上诉人对绕阳河大堤西林地进行重耙(2遍)、旋耕起垄,共计800亩,每亩70元,合计56000元。
上述两笔费用,一直没有给付,只为上诉人出具了转据两张,据中有当时负责人的签字及村委会章,并标明村上欠款,属于个人往来帐。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所有经过耙施的土地,都已经由村委会发包并收取了承包费,但至今没有给付上诉人服务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受益,按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一审法院仅以该笔帐务没有乡村及财务代理办公室审核入帐作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入帐,是村里及乡里财务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理由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缺席审理,从立案到开庭仅仅间隔了8天时间,即没有给被上诉人答辩期,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故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给旋地了,这事全村人基本都知道,但是具体每亩多少钱、共有多少亩不知道。
原告纪英明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60,8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835.00元,未经新民市姚堡乡村集财务代理办公室审核认定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村民委员会债务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村集财务由乡(镇)村集财务代理办公室审核入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作业整地费用60,835.00元,原告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整地的事实,而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整地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835.00元,因该笔费用未经新民市姚堡乡村集财务代理办公室审核认定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村民委员会债务入账,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835.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英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纪英明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村民证明一份,上面有村民签名,证明上诉人翻地情况及被上诉人所欠的翻地款数额。
证据二:证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原支部书记李某的证人证言。
证明上诉人是在村委会代表都同意的情况下翻的地。
证据三:证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原村长于某证人证言。
证明:上诉人确实是给村里翻了地。
被上诉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确认上面的名字都是他们村的村民。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前村书记李某和村主任于某找到上诉人,对发包期结束后退还的林地,进行耙地翻地,当时约定耙地两遍,每亩45元,共99亩,合计4835元。
2014年春,村书记李某又找到上诉人,对绕阳河大堤西林地进行重耙(2遍)、旋耕起垄,共计800亩,每亩70元,合计56000元。
上述两笔费用,一直没有给付,只为上诉人出具了转据两张,据中有当时负责人的签字及村委会章,并标明村上欠款。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所有经过耙施的土地,都已经由村委会发包并收取了承包费,但至今没有给付上诉人服务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己方义务。
另查明:上诉人为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翻地,该村共有36名村民共同出具了村委会欠翻地费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翻地费用60,835元。
再查明,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原村书记李某在庭审笔录中承认是在党员代表都同意的情况下,找上诉人帮忙翻的地和拉的垄。
翻地产生的费用村委会没有支付。
当时村民翻地钱由村委会支付,村民不用支付。
姚堡乡大三家子村前村主任承担在庭审笔录中承认案涉当时是上诉人给翻的地,此笔费用并没有支付,后期村委会作帐后,并未提交到乡里。
本院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