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谭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弘,男,1993年7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西夏区镇北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军之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之旅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之旅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99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上诉人与丁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
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
丁弘同时为多个单位提供拓展培训带队,并非为被告的固定职工。
丁弘从未在上诉人处按时上下班,接受考勤。
双方只是临时合作关系,上诉人未拖欠丁弘任何款项。
丁弘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共计5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培训工作。
原告称其年薪为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宁夏军之旅军训营公司群》聊天记录,及《职业及收入证明》。
其中,在《宁夏军之旅军训营公司群》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叙于2018年6月4日公布《2017工资方案及工资》、《2017收入及费用汇总》、《2017年度谭叙个人账单(1)》文件。
上述文件载明:“2017年度经营总情况为:收入:863791.71,费用:799541.37,利润=收入-费用=64250.34”;未收账项:职业技术学院50000、银川十六小14000、宏志博幼儿园8088;欠付账款:38119(军品)、7820(谭叙11、12月工资)、15807.1(谭叙垫付)、丁弘3万;剩余现金=利润-未付账款=64250.34-38119-7820-15807.1-30000=-27495.76;本文件解析……红色表:丁弘3万为2017年丁弘的工资未付;花费:7.19:丁弘沙漠带队400元、丁弘300元;7.27:丁弘2000元;9.19:丁弘教官预支1662元;11.29:谭叙给丁弘转工资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宁夏军之旅军训营公司群》聊天记录、《2017工资方案及工资》、《2017收入及费用汇总》、《2017年度谭叙个人账单(1)》文件均认可,但对《职业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
2018年10月8日,原告离职。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2017工资方案及工资》、2017收入及费用汇总》、《2017年度谭叙个人账单(1)》文件),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工作内容系被告的业务组成。
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2017工资方案及工资》、《2017收入及费用汇总》、《2017年度谭叙个人账单(1)》文件,载明:“花费:7.19:丁弘沙漠带队400元、丁弘300元;7.27:丁弘2000元;9.19:丁弘教官预支1662元;11.29:谭叙给丁弘转工资20000元;丁弘3万为2017年丁弘的工资未付”,可以证明原告年薪为4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放假,于2018年10月8日离职,故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40000元÷12个月×18个月)。
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支付的带队费300元系工资,故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被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原告带队费500元、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原告宁夏××队费200元。
原告称该两笔款项为补贴,故亦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
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1100元系支付他人的带队费及原告的油费,故该1100元不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
因被告于2018年9月4日支付原告的500元系视频费,故不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
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3000元,故该23000元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6000元(60000元-300元-500元-200元-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军之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弘工资36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军之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1份(原件)、微信转账截图2份(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为宁夏地区拓展培训行业自由教练,在其诉称的2017年-2018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为宁夏征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带队并收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强相应带队费用。
上述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均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属于自由教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