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微,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张宇,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基于其与张宇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宇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229.62元,以及截至2019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2928.16元;2.张宇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422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以尚欠利息292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瀚华小贷公司与张宇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宇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为借款发放之日(以下简称“放款日”),张宇在借款期限内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向瀚华小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如张宇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如张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借款利息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复利。
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张宇发放借款30000元,而张宇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经瀚华小贷公司多次催收,张宇至今仍未履行,故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
借款人:张宇。
贷款本金及用途: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
贷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0%,即年利率12%。
罚息的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包括被瀚华小贷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瀚华小贷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8%。
复利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8%计收复利。
放款情况:2017年4月18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张宇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
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瀚华小贷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确认本案借款到期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4月18日,张宇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4229.62元、借款利息2928.16元。
送达的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
若借款人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借款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张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张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宇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
审理中已查明,截至2019年4月18日,张宇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4229.62元、利息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