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6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9〕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帮助被害人张某将微信钱包内的资金提取到张某所绑定的银行卡内后,得知了张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和银行卡密码。
胡某某登陆张某的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1万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购买手机、充电宝、高铁车票等物品,共盗窃张某微信银行卡内1576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了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相关强制措施凭证及手续、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现金、手机及(含充电器、耳机)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账单、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OPPOFindX,冰珀蓝),被害人张某自愿接受该部手机折价3000元退赔给自己,以减少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