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莉与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104民初2208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20公开日期:2019-11-26
当事人:李莉;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4民初2208号原告:李莉,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建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22001083H。

法定代表人:付中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春,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莉与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告秋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

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未安排原告补休,法定节假日亦安排原告上班,同时,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至2013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200元都被克扣至年底发放。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等,即便2010年购买相关保险,基数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2019年2月20日,原告因上述违法行为向被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

被告秋田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于2010年12月入职,离职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3、原告在被告处已经休完年休,不存在未休年休待遇未支付问题;4、被告对原告的加班,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5、原告诉称的未休年休假及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6,原告2019年2月工资为1506元,扣除了社保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莉系被告秋田公司职工,于201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

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80元。

原告李莉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秋田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2019年2月19日,原告李莉向被告秋田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自2010年7月到被告处任职,被告自2010年才为原告办理社保,未依法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依法支付三倍工资报酬,原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违规扣取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工资200元至年底发放,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等。

被告秋田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收。

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月基本工资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依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原告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或延长工时的待遇可等额补休,也可以享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

再查,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4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支付休息日及节假日工资差额207062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0.8元等,该委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第36-37号《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年休确认表、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亦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9年2月18日,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举示的工资条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即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9年2月20日。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