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浦北县龙门镇学塘村民委员会李子湖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等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行终320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裁判日期:2019-06-17公开日期:2019-11-19
当事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北通镇那新村民委员会;浦北县龙门镇学塘村委李子湖村民小组;钦州市人民政府;刘成作;陈俊廷
案由:行政裁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行终3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北县龙门镇学塘村民委员会李子湖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钟院辉,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延,广西海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浦北县小江街道办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遥,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欧阳玉平,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焕,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志华,该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

住。

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谭丕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北通镇那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浦北县龙门镇学塘村委李子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子湖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北通镇那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新村委)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子湖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钟院辉及委托代理人刘红瑛、陈俊延,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欧阳玉平副县长及委托代理人黄华焕、温志华,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伟、唐子雯,一审第三人那新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子湖村民小组与那新村委争议林地,坐落于浦北县××与××交界处。

李子湖村民小组称狮子岭,那新村委称狮子面,面积约27.3亩,四至:东至北通至龙门古路为界,南至田边为界,西至经度109°22′28.15″、纬度22°11′37.3″直上下为界,北至鸡簕竹根(经度109°22′29.82″、纬度22°11′42.04″)直上岭顶为界。

争议林地上的附着物为灌木、杉树。

关于争议的林地,李子湖村民小组提供了1953年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该证右数第四栏记载:座落:鹤塘乡牛栏岭岭屯,土名:狮子岭,种类:山,间坵数:壹,习惯亩:壹升,市亩:壹分,四至:东至大路为界,南至符月远田背岭岐直上顶,西至狮子岭顶,北至符明先田头直上岭岐上顶。

经浦北县人民政府核查,该栏记载内容包含了部分争议林地。

1962年“四固定”时,在北通镇人民政府××、××、××山塘、××垌根、××、××个生产队××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实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塘表、高山塘、土垌根、新田、高竹麓、社屋塘七个生产队分别对争议林地申请固定登记。

权属栏记载的内容相同,均为:坐落:狮子面,地名,地名面,类别:山,数量:壹幅,地基,地基面积亩(拾亩),四至:东至那龙队山边,南至那龙队田边,西至那龙队山边,北至山顶(岭顶),备注:七分之一。

社屋塘生产队1962年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顺数第十三栏记载:坐落:狮子面,地名,地名面,类别:山,数量:壹幅,地基,地基面积亩,四至:东至那龙队山边,南至那龙队田边,西至那龙队山边,北至山顶,备注:七分之一。

争议林地的西向是北通那新村委的山岭,南向有北通(当时那龙大队)的水田及龙门田,北向为岭岗。

因此,上述七栏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

1970年,水榕湖等七个生产队将争议林地交给那新大队,由大队组织专业队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杉木并进行管理。

1981年“三山”落实时,那新大队对争议林地申请登记,存档于浦北县林业局的《浦北县北通公社那新大队山权证附表》顺数第九栏记载的内容为:生产队:那新大队,编号:(空白),林地面积:贰拾亩,坐落:狮子面,四至:东至古路,南至大石麓岐到吼脚,西至天水分界,北至佛子,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

2008年,那新村委组织村民到争议林地砍伐杉树,李子湖村民小组村民阻止而引发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浦政决字〔12017〕2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通镇那新村民委员会与龙门镇学塘村民委员会李子湖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分别登记固定给当时的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等七个生产队,1970年时,七个生产队将争议林地调整给那新大队,并由其经营管理,1981年那新村委又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申请登记。

李子湖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包含部分争议林地,但林地政府已作调整。

因此,将争议林地权属为那新村委集体所有。

李子湖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6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8〕2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5号行政处理决定。

2018年5月2日,李子湖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撤销25号行政处理决定及26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其村民小组长期使用的狮子岭林地属其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浦北县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另查明,1963年,那龙大队与那新大队合并为那新大队。

1966年8月,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塘表、高山塘、土垌根、新田、高竹麓、社屋塘七个生产队合并为4个生产队,即社屋塘与高竹麓合并为社屋塘生产队,塘表与新田合并为新田生产队,高山塘与土垌根合并为土垌根生产队,水榕湖生产队没有合并分立。

上述的七个生产队均认为争议林地已调整给那新村委,不再主张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李子湖村民小组、那新村委对浦北县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法定程序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

李子湖村民小组提供了1953年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该证记载内容包含了部分争议林地。

但1962年“四固定”时,已分别登记固定给了当时的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等七个生产队。

1970年,上述七个生产队将争议林地调整给那新大队,并由其经营管理,1981年“三山”落实时,北通镇那新村民委员会又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申请登记。

因此,那新村委1981年山权证附表记载的林地来源清楚。

李子湖村民小组认为其主张的狮子岭和那新村委的狮子面不属同一地点,属于同一岭系的两处山岭,李子湖村民小组的狮子岭与那新村委的狮子面是同一岭系的毗邻,李子湖村民小组的主张证据不足。

从1962年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等七个生产队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狮子面四至,包括现争议地。

李子湖村民小组提供的龙门政府征收狮子岭明细表、收据、协议书,属狮子岭的一部分,没有明确属征用争议地的补偿,并不能证明李子湖村民小组对讼争的山岭一直管理的事实。

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二)、(六)、(七)、(十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5号行政处理决定,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子湖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子湖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李子湖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浦北县人民政府和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25号行政处理决定、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其村民小组所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尊重历史事实,判决错误。

1953年《广西省浦北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了其村民小组对狮子岭林地长期管理的事实。

其村民小组的狮子岭与那新村委的狮子面非同一地点,属同一岭系的两处山岭,狮子岭林地权属在历史上没有经过调整。

1981年“三山落实”时,那新村委的《浦北县北通公社那新大队山权证附表》记载的林地来源不清,该证记载的狮子面与1962年的《浦北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上的界至也不一致。

(二)其村民小组与那新村委隶属不同的龙门镇和北通镇,未曾因双方各自所有的狮子岭和狮子面发生过冲突。

其村民小组也一直持有1953年的《广西省浦北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双方不属同一镇,其村民小组无法了解那新村委持有的1981年的《浦北县北通公社那新大队山权证附表》已经把其村民小组的狮子岭的林地填入该证内,也不清楚是否经过公示等合法的程序,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1981年政府部门并没有以1962年四固定时的四至范围为依据,而是超范围确权。

其村民小组持有1953年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浦北县人民政府没有任何依据单方违法调土地,损害其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浦北县人民政府的2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

钦州市人民政府不作调查核实,作出了维持结果的26号行政复议决定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仅以其村民小组证据不足和以浦北县人民政府在1962年已确权争议地给那新村民为由,驳回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6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5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狮子岭林地权属归其村民小组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浦北县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争议林地位于浦北县××与××交界处,面积约27.3亩,四至清楚。

李子湖村民小组提供了1953年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包含了部分争议林地。

而1962年“四固定”时,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等七个生产队分别对争议林地申请固定登记。

存档于北通镇人民政府的水榕湖等六个生产队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相同,经现场核对,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

1970年,七个生产队把争议林地交给那新大队,由大队组织专业队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杉木管理,现该幅林地上的杉树即为当时所种。

1981年“三山”落实时,那新大队对争议林地申请登记。

现上述的七个生产队均认为争议林地已调整给那新村委,不再主张权属。

其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5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

(二)李子湖村民小组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已分别登记固定给了当时的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等七个生产队,1970年时,上述七个生产队将争议林地调整给那新大队经营管理,此后就再也没有调整或变更过。

1981年“三山”落实时,那新村委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申请登记,山权证附表记载的林地来源清楚。

李子湖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包含部分争议林地,但其不能对抗那新村委1962年时的确权凭证。

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的林地确权给那新村委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那新村委持有争议林地权属证书来源合法、清楚,且对争议林地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

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登记给当时的北通镇那新大队水榕湖等7个生产队。

存档于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水榕湖等6个生产队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以及存档于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社塘屋生产队1962年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很》两份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包含了本案全部争议林地。

1970年,上述7个生产队将争议林地调整给那新村委并一直经理管理使用至今,之后争议林地权属未再经过合法变更。

1981年“三山”落实时,那新村委对争议林地申请登记,所持的《山权证》所记载的争议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那新村委持有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期间发放的权属证书,来源合法清楚,应为有效。

李子湖村民小组以1953年土改时期的权属证书,主张争议林地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不到一亩,且四至不清,虽然从地理位置上看确与争议林地有所重合,但该证书所包含的部分争议林地已在1962年“四固定”时登记给了北通镇那新大队的7个生产队,应以“四固定”时期定论为准。

(二)浦北县人民政府及其政府依法履行职务,查明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权限规定和法定程序。

浦北县人民政府在受理本案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实地调查勘验和核实证据以及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在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林地确定归那新村委,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其政府作出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北县人民政府25号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