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寿春,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寿春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并从中谋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累计28093656.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寿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并自愿认罪。
但辩解称:1.对指控循环刷卡套现共计28093656.74元中的200多万元是用其本人和亲戚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产生的,因为被告人李寿春买房子等需要资金,才向其亲戚朋友借了信用卡刷卡套现;2.被告人李寿春认为其是如实供述,应该认定是自首;3.被告人李寿春收取手续费的钱大部分没有收回来,希望能够对非法获利减免一点。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李寿春通过互联网先后申请购买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
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被告人李寿春在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赤洋路53号家中,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虚假消费的方式,为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或者向李某1、蔡某、刘某2等亲友、同学借来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或者以收取手续费收取0.8%-1.2%的手续费为条件,为马某、游某2、沈正钧等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
且为延长信用卡的还款期限,被告人李寿春在还款日到来前先行垫资归还透支款项,尔后又重复刷卡套出现金。
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李寿春采用上述手法,为自己和他人累计循环刷卡套现共计28093656.74元,从中获利35000元。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李寿春在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赤洋路53号因涉嫌诈骗罪被查获。
2018年4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在传讯被告人李寿春时,被告人李寿春承认其在自己家中利用POS机为他人套现和养卡,数额巨大。
尔后,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将该线索移交漳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
2018年4月11日,漳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该案。
2018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寿春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承认涉嫌非法经营的行为,并详细交代了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自己家中,利用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套现和养卡,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12日漳平市公安局对李寿春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信用卡(425张)、POS机(6台)、记账本(10本);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协查反馈电子数据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移交保管清单、财物入库清单;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李寿春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艺萍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和漳平市公安局讯问叶婷、李培山、黄柏超、谢三元、严杰、李寿春、游小燕等人的笔录;安溪县公安局龙涓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李某1、郑某1、李某2、黄某1、蔡某、李某3、刘某1、苏某1、苏某2、马某、吴某1、林某1、陈某1、赖某1、柯某、沈某、吴某2、陈某2、苏某3、邓某1、陈某3、林某2、徐某、邓某2、游某1、郑某2、陈某4、黄某2、陈某5、赖某2、邓某3、郭某、严某、朱某1、陈某6、陈某7、魏某、黄某3、游某2、刘某2、黄某4、朱某2、陈某8、张某、林某3、曾某、叶某、邓某4、吴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寿春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寿春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春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8093656.74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寿春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寿春在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实施的本案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寿春提出其应认定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寿春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寿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二、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的425张银行卡、6台P**机、随案移交的10本记账本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寿春非法所得3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寿 锋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紫荔(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