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郫都区大队(原成都市郫县公安消防大队)。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一里东街**。
法定代表人邹前富,政治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柳文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
住。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政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银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冯兵。
上诉人蔡锦莲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郫都区大队消防其他行政行为及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郫都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成都市郫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消防验收意见书涉及万科城三期(臻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消防验收意见书,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代表提起行政诉讼。
而上诉人蔡锦莲作为该小区的一名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蔡锦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上诉人蔡锦莲对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郫都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也一并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蔡锦莲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蔡锦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