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武开荣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市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11行初15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丽水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13公开日期:2019-07-11
当事人:武开荣;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市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11行初15号 原告武开荣,男,汉族,1932年10月20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史妙仙,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武开荣媳妇)。

委托代理人孙德睿,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陈豪,区长。

出庭负责人郭晓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环华,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武村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多,主任。

出庭负责人罗益锋,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津、朱超,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开荣因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都区政府)、丽水市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联城街道办)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并于当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开荣及委托代理人孙德睿、马妍,被告莲都区政府出庭负责人郭晓波及委托代理人徐环华、梁娇娇,被告联城街道办出庭负责人罗益锋及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由审判员李月群、黄维、人民陪审员梁宇光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梁宇光因故请假,遂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陈杰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开荣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武村村。

因丽水市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原告的房屋被列为征迁范围。

需要征收原告拥有的房屋。

被告对整个项目的搬迁改造过程进行实施和管理,故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同意进行搬迁的情况下,为实现快拆目的,于2018年11月13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

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无任何执法依据,被告在未给予原告补偿且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强行征收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明显违法。

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群众来访登记凭单;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丽水市测绘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4、房屋拆除前照片;5、要求房屋认证证明。

以上五份证据待证原告合法拥有房屋的事实;6、丽办抄【2016】32号文件,待证被告是强制拆除主体,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事实。

7、证人武某1证言,待证自己在该土地上建房的事实。

被告莲都区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和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根据1993年的土地证底档记载,案涉房屋产权人系武某1。

同时,丽水市测绘中心实测后出具的测绘报告中亦载明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武某1。

因此,原告并非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相对人,拆除案涉房屋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案涉房屋拆迁的补偿人系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补偿实施单位系联城街道办,受委托实施单位系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系经产权人武某1确认腾空后由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

答辩人未具体实施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其一,案涉房屋的土地征收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由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作为补偿人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予拆迁补偿款。

案涉房屋的拆除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拆迁安置,按照程序进行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况。

其次,如原告认为登记在案外人武某1名下的案涉房屋实际为其所有并据此主张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则系其与案外人武某1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莲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第7号)一份待证:案涉房屋所在“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2、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丈量表、宗地示意图一份;3、单位(个人)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一份;4、丽水市測绘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分户图、示意图各两份;5、《关于武开荣户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一份。

待证: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系案外人武某1。

第三组证据,6、《关于联城街道武村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工作会议纪要》一份待证:武某1户房屋的认定基本情况。

第四组证据,7、《房屋建筑面积。

占地面积分拍书》、《联城街道武村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一份;8、《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9、《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一份。

待证:案涉房屋已按相关政策给予了安置。

第五组证据,10、腾空验收单一份;11、房屋拆迁结算清单两份;12、转账支票存根两份。

待证:案涉房屋经武某1户自行确认腾空,拆迁补偿款已领取。

被告联城街道办辩称:一、案涉被拆除房屋并非原告武开荣所有,其无权就相关房屋被拆除主张权利。

案涉被拆除房屋属于此次城中村改造征收红线范围内,经有关部门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联城街道武村村村民武某1所有。

根据案涉房屋有关的地籍资料以及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等材料均显示权利人是武某1而非原告武开荣。

故原告武开荣并非案涉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案涉房屋的拆除等事宜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就该房屋的拆除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二、案涉房屋已经与登记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武开荣如对补偿有异议的,应当以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武某1已经与有关征收补偿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相应的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征收人武某1根据协议约定进行了腾空,被征收房屋也已经根据征收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进行了拆除。

现原告武开荣事实上是对房屋归属以及相应的拆迁利益存在异议,其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相应的拆迁权益或者提起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

在无法确定原告武开荣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的情况下即起诉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显然目前尚无法确定原告武开荣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三、案涉房屋系由征收指挥部统一安排部署有关单位实施拆除,且系权利人自愿搬离,不存在强制拆除。

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属于征收红线范围内,且已经与权利人签订有相应的补偿协议,相应的权利人武某1已经取得补偿并按约腾空房屋。

房屋腾空后,根据征收指挥部的部署以及征收进度需要,由有关单位直接对案涉的房屋进行拆除。

案涉房屋的拆除并非答辩人单位组织和实施,且本案本身并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故答辩人本身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武开荣的起诉。

案涉房屋并非原告武开荣所有,且相关权利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和取得补偿并自愿腾空搬离,也不存在由答辩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武开荣的起诉。

被告联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及相应材料,2、单位(个人)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3、丽水市测绘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待证案涉房屋系武某1所有;4、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分拍书,5、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6、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待证经分拍后已经由武某1以及何玉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7、腾空验收单,待证武某1依据协议自愿腾空搬离;8、武某1、何玉香户房屋拆迁结算清单,9、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待证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至被征收户。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莲都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是原告反映的诉求,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2、关联性持有异议的,与案涉53.66㎡的房屋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这个土地证上反映不出原告就是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人;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应当以丽水市测绘中心所出具的最终发生效力的测绘报告为准,相应记载的测绘房屋户主是武某1,并非是原告武开荣;证据4、形式并不合法,照片所反映的案涉房屋相应的权利人是武某1并不是本案原告;证据5、三性持有异议,案涉的房屋实际上是有七户,包括案外人武某1户,该七户都有相应产权登记在早期的地籍档案,该七户的地籍档案登记反映,火烧基它所对应的这个土地并没有原告武开荣在内;证据6、并不能够从抄告单的反映本案的莲都区政府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7、通过刚刚的法庭询问,证人武某2对于这个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认定的面积,没有异议的,对应的补偿款已经领取,对于认定结果没有任何异议。

被告联城街道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待证的事实是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无法证实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3、没有丽水市测绘中心单位盖章,应当以盖章的测绘报告为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待证照片当中房屋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三性我们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证据6、违法建筑如何处置与本案征收当中的房屋处置不是同一个法律问题,该抄告单不能适用于本案;证据7、可以证明房屋拆迁款已经被领取,但对于其他的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武开荣对被告莲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一个证据;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一份会议纪要,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被告针对武某1所作的安置,与本案的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包括本案的案涉房屋;第五组证据、与案涉的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联城街道办对被告莲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对被告联城街道办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一个证据;证据3、建设单位户主原来非常明确是武开荣,原告手里是没有经过涂改的测绘报告。

与被告提供的测绘报告相差的只是一个名字,其他内容完全相符。

对于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5、6、7、8、是被告针对武某1所作的安置,与本案的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包括本案的案涉房屋;证据9、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被告与武某1的一个安置或者补偿,与本案所涉的房屋的安置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街道办所提供的上述九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莲都区政府对被告联城街道办提供的证据认为,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982年5月17日《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契约非本人签订,该契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契约所涉房屋并非本案所涉房屋;被告莲都区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联城街道办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群众来访登记凭单》是将原告的诉求登记在该凭单上,并没有证明该案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在土改时期曾经有房屋进行登记的事实;证据3、由于该测绘报告没有得到测量单位的盖章确认,应当以丽水市测绘中心所出具的最终发生效力的测绘报告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照片所反映的案涉房屋相应的权利人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原告;证据5、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并论述;证据6、可以证明莲都区政府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并论述。

对被告莲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3、4、5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系案外人武某1;第三组证据6、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武某1所有,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7、8、9、案涉房屋已按相关政策给予安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10、11、12、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经武某1户自行确认腾空,拆迁补偿款已领取。

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联城街道办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武某1所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经过案外人武某1签字认可,并经分拍后由武某1以及何玉香享受拆迁安置利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武某1根据安置协议自愿腾空搬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可以证明对武某1的安置补偿到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系照片,但该契约可以证明1982年,原告将房屋出卖给其兄武益太,1992年12月6日,该幢房屋内的住户将各自的房屋经审批填报各自的土地证,各户签字确认,原告在该土地上已经不存在房屋,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要求认证“祖业房屋”,而非现建的房屋,与本案讼争房屋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武某1虽称案涉房屋系武开荣所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案涉房屋系原告所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丽水市××都区××村村,土改时,原告武开荣以及其兄弟武益太、武开清分得该幢房屋内部分房屋,其中武开荣分得该幢房屋内的一间半房屋,并登记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内。

1982年5月17日,原告将该房屋以700元人民币出卖给其哥哥武益太(武益泰、武一太)所有。

1992年,武开清儿子即案外人武某1向丽水市联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