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832刑初191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梁山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11公开日期:2020-01-02
当事人:李某
案由:危险驾驶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梁山县。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轿车,沿沿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火车站附近时,被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从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4mg/100ml。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成分定量定性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8】967号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梁山县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