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洋,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中专文化,湖北乐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咸安区。
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登堂、钱谱,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郑登堂、钱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洋酒后驾驶鄂L×××××号小型汽车从咸安福星城出发沿长安大道往方向行驶,至泉塘路口时,在该处执勤的交警发现王洋浑身酒味,遂将王洋带至泉塘执勤点,由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2.50mg/100ml。
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洋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王洋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偶犯;2.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3.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洋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其他的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俊书记员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