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贺红梅与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晋1002民初1274号
所属地区:临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03公开日期:2019-12-30
当事人:贺红梅;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1274号原告:贺红梅,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然,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丽,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红梅与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州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艳、赵博然、被告金洋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合同总价万分之九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至基础设施、配套公共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及实际交房之日止(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208486.2元);3.判令被告按照每日3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至基础设施设备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之日止(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计125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贺红梅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0948.7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汾市××路房,购房金额57577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5月30日物业用房达到正常使用、2017年12月20日交房等,现合同约定的各项设施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日期及交房日期均已过,被告各项承诺遥遥无期,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房价万分之九和每日3元,从约定交房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考虑大气污染的情况扣减111天承担违约责任。

金洋州公司辩称,1.商品房的主体工程早已完工,但后期工程从2017年至2019年,因两会、高考等政府政策,多次停工,工期延误;后期工程完善期间,公司曾多次遭到黑恶势力份子的阻拦,暴力设置陷阱,使公司资金账户被查封,资金链切断,多次抢占土地,采用破坏设施,强行将公司营业执照运营手续控制,阻拦施工,2017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被黑恶势力非法拘禁、暴力殴打,住院长达六十多天,逾期交房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应部分免除被告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的是交付商品房附属设施时没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责任,现房屋未实际交付,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是主从关系,房屋未实际交付,不存在基础设施、配套公共设施未达到要求的情况;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贺红梅与金洋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贺红梅购买金洋州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汾市××路号122.94㎡的房屋,购房金额57577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7月31日首付185770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9万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基础设施设备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连接;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件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5、电话通信,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6、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7、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

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以上1、2、3、4项在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金洋州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责任。

第5、6、7项未按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金洋州公司按日向贺红梅各支付1元的违约金;采取措施保证相关设施于约定交付日后60日之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二)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1.小区内绿地率2017年11月18日达到使用要求,2、小区内非市政道路2017年10月20日达到正常通行,3、规划的车位、车库2017年10月15日达到正常使用,4、物业服务用房2017年5月30日达到正常使用,未达到约定条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执行;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交付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贺红梅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洋洲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

金洋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贺红梅交付房屋。

庭审时,原、被告在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不可抗力的计算天数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贺红梅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洋州公司交付全部房款,金洋州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时间向贺红梅交付房屋,现贺红梅主张金洋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贺红梅主张的应按照每日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九、每日3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至基础设施、配套公共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违约金,因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公共设施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交付时”未达标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房屋尚未未交付,故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公共设施违约金不符合支付的条件,故对贺红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每日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即每日57.5元;就不可抗力如何扣减天数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