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燕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圣林,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系长治市利群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利群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紫坊村中街****。
法定代表人马圣林,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郑挺,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薛行清诉被告马圣林、长治市利群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第三人郑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燕青、周永,第三人郑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圣林、利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圣林系被告利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承包河南洛阳市××区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一期二标段第3标29号、31号、33号、44号劳务分包工程,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投资,被告不实际出资,以被告利群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劳务合同,利润具体分配为:扣除原告和第三人投资款及利息后,剩余利润由被告马圣林按45%、原告35%、第三人20%进行分配。
2017年9月1日被告利群公司与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
之后,原告陆续投资50万元,第三人郑挺投资了10万元。
2018年3月,因合作过程中出现种种矛盾,原告提出退股,经被告马圣林同意,2018年4月22日双方就退股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薛行清、郑挺退出,经过马圣林同意,并经结算薛行清、郑挺投资60万元中亏损297000元,剩余款303000元由马圣林支付薛行清。
并约定在2018年12月15日止还清所欠薛行清303000元,否则按利息1分半来算。
同日即2018年4月22日,被告马圣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薛行清和郑挺在洛阳古城投资款给予马圣林作为垫资款303000元,到2018年12月15日结清,超过以利息0.015分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3000元及从2018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4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圣林、利群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2018年4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就退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马圣林同意退还原告303000元; 2、欠条一支,证明2018年4月22日马圣林向原告承诺2018年12月15日还款,否则按1.5%计算利息; 3、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利群公司与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马圣林以利群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合同; 4、收据十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投资的600000元,收据中有被告马圣林与第三人郑挺的签字认可; 5、证明一份,证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委出具的证明,薛行清又名薛行晓,曾用名薛行秀,以上三个名字为同一人; 6、单据64支,证明在实际原告与第三人投资款后,对工程对外支出的明细;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自愿退出合伙,认可303000元全部由马圣林退还给薛行清; 8、账目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出资款是用于利群公司承揽的河南洛阳市××区河洛的工程,利润分配情况。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马圣林、利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8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马圣林、利群公司、第三人郑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圣林系利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薛行清与第三人郑挺相识。
2017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欲承包河南洛阳市××区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一期二标段第3标工程,三人口头进行约定:该工程预计投资600000元,由被告马圣林用利群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
利润具体分配原则为:扣除原告与第三人投资款及利息后,剩余利润由被告马圣林占45%、原告占35%、第三人占20%。
2017年9月1日利群公司与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书》。
签订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分别出资500000元和100000元投入到该工程中。
因被告马圣林资金短缺,由原告缴纳500000元中包括替被告马圣林垫付投资款及原告应支付的投资款。
后因工程存在亏损,原告薛行清、第三人郑挺(甲方)与被告马圣林(乙方)协商,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薛行清、郑挺没有所属劳务公司,所以与马圣林(利群公司)合作,共同在河南洛阳市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一期二标第3标(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9号、31号、33号、44号楼。
薛行清、郑挺共投资60万元(陆拾万元整)马圣林没有投资。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亏损,薛行清、郑挺两人与马圣林进行协商,薛行清、郑挺两人退出,经过马圣林同意,经结算薛行清、郑挺投资60万元(陆拾万元整)中亏损297000(二十九万七千元整)元,剩余款303000元(三十万零三千元整)由马圣林支付薛行清。
工程施工中有任何工人要钱与外债由马圣林自已承担,与薛行清、郑挺无关。
马圣林承诺按工程进度扣款,但没有剩余工程款来抵扣,限2018年10月底至12月15日止,还清薛行清303000元(三十万零三千元整),否则按利息1分半来算。
同日,被告马圣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欠薛行清和郑挺在洛阳古城投资款给于马圣林作为垫款303000元整,大写叁拾万零叁仟元整。
到2018年12月15号此结清,超过以利息0.015分计算。
大写利息零点零壹伍分计算。
欠款人马圣林2018年4月22日”。
被告未偿还该款项。
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薛行清曾用名薛行秀、又名薛行晓。
本院认为,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