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8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仲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191.2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以罪犯李仲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仲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考核总分2329分,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
2017年8月28日因欠产16分,2017年9月17日因欠产7分,2017年11月2日因欠产5分,2018年2月9日因欠产扣5分,2018年3月4日因欠产扣8分,2018年4月4日因欠产扣5分,累计扣46分。
另查,该犯属于累犯;考核期间无顾送款,月均消费115元,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仲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由于该犯属于累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且存在扣分情形,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