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980陆再芬与郭汝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582民初980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张家港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24公开日期:2019-12-11
当事人:陆再芬;郭汝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980号 原告:陆再芬,女,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汝萍,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

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再芬与被告郭汝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再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被告郭汝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再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4839.58元;2、被告郭汝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7时37分许,郭汝萍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店路锦中路口右拐弯过程中,该车右侧后部与在锦店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通过路口陆再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造成陆再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郭汝萍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曾于2017年5月18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就医疗费起诉,经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339259.3元。

2017年12月底,原告伤情加重再度入院治疗,因原被告就其余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郭汝萍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前期经法院判决已结案,原告在经过治疗后由张家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10级伤残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代表治疗已终结且我司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伤残评定的时机是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一旦鉴定完毕赔付伤残金后对于原告后期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我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7时37分许,郭汝萍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店路锦中路口右拐弯过程中,该车右侧后部与在锦店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通过路口陆再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造成陆再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

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陆再芬、郭汝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郭汝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9日00:0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00时止。

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再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陆再芬颅脑外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陆再芬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另查明:陆再芬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汝萍、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已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5851号判决,确定在本起事故中,陆再芬与郭汝萍按照35%、6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9259.3元[(总损失457322.01元-交强险120000元)×65%],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赔偿339259.3元,目前该赔偿款已履行到位。

后因陆再芬伤情加重,于2018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9日再度入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3973.28元。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陆再芬2017年12月至2018年伤情与2016年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陆再芬2017年12月至2018年伤情(脑积水、并行脑室-腹腔引流手术治疗)与2016年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

陆再芬支付鉴定费2760元。

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陆再芬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苏0582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陆再芬治疗已终结且其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不同意再行赔偿的辩称是否合理?陆再芬2017年12月至2018年伤情加重再度入院治疗发生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陆再芬2017年12月至2018年伤情与2016年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其已提交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陆再芬2017年12月至2018年伤情(脑积水、并行脑室-腹腔引流手术治疗)与2016年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做,系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陆再芬2017年12月至2018年伤情加重再度入院治疗发生的损失系因2016年7月22日的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郭汝萍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故原告陆再芬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5%责任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及认定意见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63934.58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汝萍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提供了正式发票,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63973.28元的发票,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3934.5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3934.58元(以原告请求为限)。

该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800元。

(50元/天*16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汝萍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的住院天数1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37345元,提供了护理合同两份、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方姐家政服务部、张家港市姆爱天地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汝萍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陆再芬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受伤病情严重,需要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其家属关于陆再芬于2017年12月底病情加重直至再次进入医院治疗,在住院当日即2018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