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永,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陶文诉被告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按照国家基本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被告汪永因生意之需向原告陶文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12月29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汪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的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汪永向原告陶文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永依法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前,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前述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逾期利率计算,本院酌定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汪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贞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