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卢浩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木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0382民初1872号
所属地区:乐清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26公开日期:2020-10-19
当事人:卢浩;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陈升权;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合同纠纷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民初1872号原告:卢浩,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9743797),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毛津津,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木书,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告:叶舟,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告:金松英,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告:黄永贤,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告:陈升权,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办公楼。

负责人:郑广亮,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汉强,系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浩与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陈升权、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浙0382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新民村委会以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安置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开户在金融机构下的存款903706元进行了保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村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然、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毛津津、被告新民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陈升权、新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已起诉业主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新民都市花园”代建工程造价、代建管理费进行鉴定(应区分整体费用和每平方米代建费用情况,并扣除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部分金额)及对该工程各类规费、税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2019年6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然、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毛津津、被告新民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被告杨木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舟、金松英、黄永贤、陈升权、新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浩起诉称:新民都市花园安置房由新民村安置留用地6.876亩(其中2.292亩为出让地块中三产用地面积,4.584亩为房地产开发面积)和镇政府招拍挂用地7.194亩组成,合计14.07亩,兴建安置公寓房257套,以每户为单位,每套暂定150平方米,裙房每户分摊15-20平方米,决算价2380元/平方米。

该项目由新民村委会牵头组织,新民村委会为该项目特设立新民村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并独立开户。

该指挥部人员根据村双委的换届选举变动而随之变更。

2005年间,新民村委会背着全体村民委托黄秀强、陈升权代建,黄秀强、陈升权借中厦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到中厦公司名下。

2005年9月27日,新民村委会与中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代建管理合同书》,约定:①工程每平方造价实行包干形式计算,以总造价(决算价)2380元/m?承包给中厦公司代建。

②代建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5%收取,本村村民联建户代建管理费不收取。

③工期为30个月,以土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

④如未能按期竣工,应承担每逾期日按工程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06年1月16日,新民村委会向本村全体村民发放《安置房权益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说明:新民都市花园项目由新民村委会全权委托中厦公司代建管理。

全体村民均予以追认。

2007年1月11日,针对新民都市花园项目,中厦公司设立乐清分公司,由陈升权担任乐清分公司负责人。

2007年至2008年间,新民村委会通知全体业主支付首期代建费8万元。

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7月10日,新民村委会分10次共支付给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1840万元代建费。

2009年2月25日,陈升权创办温州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升权为法人代表。

9月7日,黄秀强、黄永贤、叶舟、杨木书成立了温州金高房地产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12日,中厦公司与金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

10月31日,陈升权、黄秀强与金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

2010年2月3日前,中厦公司、乐城公司、新民村委会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

8月16日,陈升权、黄秀强与黄永贤、杨木书、叶舟签订《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转让协议书》。

黄永贤和金松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均参与了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

2011年1月10日,金松英、叶舟、杨木书、黄秀强与广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借助广丰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建新民都市花园安置房项目,由广丰公司负责土地摘牌等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

每期土地出让金由金松英、叶舟、杨木书等负责筹资交新民村(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建设指挥部账户)后转入广丰公司账户,由广丰公司代交。

土地出让金交纳完毕,广丰公司协助金松英、叶舟、杨木书等成立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广丰公司新民都市花园项目部),由金松英、叶舟、杨木书等负责管理,广丰公司不得干涉,本项目内经济由项目部独立核算。

由金松英、杨木书、叶舟等实际代建商支付广丰公司项目代建开发管理费一次性包干为130万元(黄秀强于2011年9月29日因合同诈骗案归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1月19日、25日、3月15日、5月3日,被告陈升权分别支付到广丰公司帐户850万元、100万元、434万元、46万元,合计1430万元。

可见陈升权仍未退出合伙代建,故陈升权、黄秀强、黄永贤、金松英、杨木书、叶舟实为新民都市花园实际代建商。

上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均系实际代建商将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在形式上进行相互转让,不是真正的转让,是实际代建商以不同公司名义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书,其目的就是让业主产生错觉,误认为代建商已更换,以受让方确认转让方已支付费用,以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达到将新民村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已支付给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的第一笔代建费1840万元化整为零,并确认陈升权、黄秀强前期个人已投资1615万元,以此脱离前者实际代建商与后者代建商的关系。

2011年2月12日,广丰公司代表新民都市花园的全体业主以28080万元竞得新民都市花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6日,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14040万元,在2011年3月12日之前支付;第二期为8424万元,在5月12日之前支付;第三期为5616万元,在8月12日前支付。

18日,新民村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制作了新的安置房权益证书,证明代建本工程在土地中标日起算后37个月交付,即2014年3月12日交付。

2011年2月份,新民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广丰公司共同向全体业主发出交款公告。

同时,新民村委会在乐清日报刊登新民都市花园交款公告(二)言明,1、上交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约按35%预收计9828万元,每户预交40万元(多退少补),计10280万元,必须在3月7日前交款完毕。

2、另外加收地块上原二间房屋拆迁赔偿,按每个指标户2万元筹集(多退少补)。

3、房产代建造价付款条款:①施工到正负零地坪付40%代建费(已包含前付8万元正)……为此,除个别业主特殊原因未交足额外,其他业主全部足额支付,即截止2011年3月,新民村委会已向业主收取第一笔代建费8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契税40万元,拆迁赔偿款2万元,共计257×50=12850万元。

广丰公司分别在2011年3月12日、5月13日、8月13日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金额交付了土地出让金。

柳市镇政府就6.876亩安置留用地按规定分别提取6%后,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5月26日、8月30日以新民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名义返还都市花园土地出让金到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上48455590元、29076456元、19192000元,合计96724046元。

就7.194亩镇政府招拍挂土地出让金返还款金额是2011年5月10日、6月23日、10月17日分别返还到新民村委会账户上的2500万元、1700万元、300万元,合计4500万元。

2011年12月11日、2012年3月20日,柳市镇政府分别以新民村综合办公楼及农贸菜市场(一期)工程补助款和拨村三产用房工程项目补助款的名义返还新民都市花园土地出让金3801万元,款付至新民村村委会账户上2000万元和1801万元,柳市镇政府返还新民都市花园土地出让金合计179734046元。

全体业主已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40万元,即10280+17973.4046=28253.4046万元,应付土地出让金28080万元,已超过173.4046万元。

按257户、每户150平方计算,每户已多付土地出让金6747.3元。

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3日,柳市新民村安置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将11笔共计236214960元支付到广丰公司账上,将柳市镇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以代建费的名义分二笔计2300万元支付到广丰公司账上;以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补偿款名义分二笔各1200万元合计2400万元支付到温州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

对此,广丰公司是明知的,并予以追认;以借款名义,由新民村委员会分别支付800万元、6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到广丰公司项目部,以上合计29721.4960万元,新民村委会已全额多付给广丰公司土地出让金。

2013年7月6日,新民村村民委员会销户,全部资产转入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尔后,新民安置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也随之被销户,并将银行余款43533.55元也转入柳市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

从此后,部分业主续付的土地出让金和代建费已按柳市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支付到柳市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

2011年8月31日,新民村委会和实际代建商、广丰公司进行恶意串通,虚构柳市镇政府预留土地出让返还金5100万元,缴纳土地契税842.4万元,要求每户业主在2011年12月21日至30日到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交19万元,逾期按月息3%计取。

对此,原告等业主不服而提出异议,广丰公司和新民村委会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柳市镇政府,而柳市镇政府认为自己已按规定超额返还,根本不存在5100万元预留的事实。

后原告要求广丰公司出具被预留的依据,广丰公司和新民村委会以柳市镇政府没有出具手续为由进行搪塞,并反复承诺,若柳市镇政府今后不管以任何名义返还5100万元土地出让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全村村民和全体业主均被忽悠,无法查明这5100万元的原由。

为了向业主继续催收19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达到侵占的目的。

2012年4月19日,广丰公司新民都市花园项目部、柳市镇新民村委会及柳市新民村常年法律顾问叶选产律师等共同向新民都市花园全体业主作出土地出让金交纳承诺书——“广丰公司收到19万元土地出让金(其中4万元为契税),我们作出如下承诺:‘1、确认你的指标权利。

2、在7月底开工……5、对待房屋分配,今后付款、金额、时间等事宜与新民村村民一律平等。

’”以此在业主中产生公信力。

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5月28日向新民村安置房指挥部支付了19万元土地出让金。

2014年10月27日,广丰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取得编号为330323201410271101号《建筑施工许可证》,规定建筑规模43302.08平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

2015年5月2日,广丰公司柳市新民都市花园项目部在乐清党校举行分房摸文,但决定原告等全体业主按其要求支付代建费及其延期支付利息、加收19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利息后,才有资格参加摸文。

原告等业主被迫无奈,只得于2015年5月1日支付给广丰公司柳市新民都市花园项目部土地出让金利息5.8万元、代建费利息0.7万元,分得2幢1901室安置房。

2016年11月,1-7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代建新民都市花园的安置房、铺面、车库等财产返还给原告,并说明合同仅是形式,内容是浙江省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监制,不能修改,若原告不签订,被告代建原告享有的安置房等财产无法转移给原告。

故原告没有通条阅读就按被告的要求签字。

在起诉前,原告等业主发现:①1-6被告背着原告等业主,将都市花园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中信银行温州乐清支行,骗取贷款1700万元,至今未还。

②被告杨木书将铺面的电表登记到自己名下,扬言未计入原告等业主商品房建筑面积之内的可以独立利用价值的空间或区域,属1-6被告所有。

③在未征得原告等业主同意的前提下,被告直接聘请嘉和物业公司进场。

对此,被告称在原告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

原告才仔细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发现自己被欺骗。

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附件7、附件8第三条第1、2项内容应属无效。

另1-6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作出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证……第十六条承诺:2017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违期交付的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新民都市花园于2015年5月竣工,因1-6被告一直拒绝办理验收手续,直至2017年10月份开始,在市政府的督促下,才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但1-6被告拒绝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至今,新民都市花园仍不符合交房条件。

但1-6被告为了捣乱业主委员会成立,宣布2017年12月23日交房,并巧立名目,决定继续强行向每户业主收取48958元。

另:(一)广丰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9日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虚假,自始对原告等业主不具有约束力。

1、签订时间虚假。

根据广丰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26日与温州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一句言明:“温州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把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转让给广丰公司。

”与2010年8月16日陈升权、黄秀强、黄永贤、杨木书、叶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相印证。

据此,证明广丰公司取得挂靠代建资格的时间在2010年8月份。

2011年1月10日,广丰公司与金松英、叶舟、杨木书、黄秀强签订挂靠《协议书》第三行中言明:广丰公司已替金松英、叶舟、杨木书、黄秀强与新民村委会签订《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

可见,广丰公司与新民村委会签订《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10日之间。

2011年2月12日,广丰公司代表新民都市花园业主参加新民都市花园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标,如果广丰公司未与新民村委会签订《新民都市花园安置房建设协议书》,广丰公司不可能参与竞标,更不可能代表业主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代表业主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内容虚假。

广丰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已代表业主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2011年8月9日,已代表业主履行了前二笔付款义务,最后一笔5616万元应在8月13日支付。

《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前言言明:新民村委会经过村双委及代表会议同意决定将新民村安置地块委托广丰公司以挂牌受让的形式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约定:新民村委会委托广丰公司参与新民村安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第三条约定:广丰公司承诺,中标受让新民村安置房地块后……第七条约定:新民村委会负责在项目地块挂牌中标受让后30天内先筹集地价款其中的35%款项(每套40万元),约计9800万元,打到广丰公司账户(多退少补),如新民村委会原因延期付款,广丰公司同意给予延期15万元期限,期间利息2%计算。

如新民村委会没按时交款给广丰公司,新民村委会同意未交款部分房产面积(未交每平方建筑面积地价35%)由广丰公司按受让土地价(楼板价)结算,新民村委会自愿接受货币分配。

第八条约定:广丰公司负责新民村委会帮助融资投标保证金,借款时间3个月,月息1.5%计算……上述约定内容,均反映在新民都市花园招牌挂之前,与实际在招牌挂之后的事实不相符。

(二)《决议书》对原告自始无效。

1、广丰公司出具的《决议书》,原告未签字。

可见,原告对《决议书》的内容不认可,依法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2、《决议书》第十二条规定:上述决议经指标户所持指标数80%以上通过后实施,各指标户均予以认可。

至今,广丰公司未提供已经80%以上指标户通过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决议书》中的内容,对原告等业主不具有约束力。

3、《决议书》签订的前提虚假:广丰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不合法,在不合法协议前提下作出的决议内容,自然无效。

4、广丰公司出具《决议书》之前,原告等业主对广丰公司与新民村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相关协议,均不知情,无法同意。

故第一、第二条内容不成立。

5、原告等业主无权将新民村集体的17个指标赠送给广丰公司,损害村集体利益。

故《决议书》第三条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6、《决议书》第四条规定关于有关政府部门收取5100万元土地出让金能否返还(该部分款项由代建商垫付)的问题,客观事实不存在,属虚构,属欺诈行为,自始无效。

7、《决议书》第八条表格中分期付款金额累计,按16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为4606元,不是注(2)约定的预算造价每平方米3516元,故广丰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且预算造价每平方米3516元来源没有依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8、《决议书》第八条第3款规定利息属高利,且在2013年间,广丰公司将新民都市花园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中信银行骗取贷款。

如果要计算未支付代建费利息,也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要求3分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条约定的其余内容无法操作和执行,应属无效。

(三)广丰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9日《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新民村委会没有原件。

《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落款的公章与《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落款新民村委会公章不一致,与备案的公章也不一致,《决议书》落款的新民村委会公章与备案公章也不一致。

上述《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和《决议书》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广丰公司承诺自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有效,应依其自己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1、根据广丰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第四条承诺:本房产项目在土地出让金交纳完毕当日后37个月竣工交付(土地出让金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故竣工交付日应当在2014年9月13日),如延期每延期1日须罚5000元。

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11月30日,广丰公司应付违约金=5000÷257×809=15735元。

2、根据广丰公司出具的《新民村集体返还安置留用地指标户共同出资建房决议书》第五条承诺:“代建方应于2016年12月前向指标户交付安置房,于2017年12月前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若逾期的,代建方应向指标户支付以指标户已付代建费及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按月利息3%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交房或办理产权之日止。

”广丰公司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已支付土地出让金和代建费合计134.5万元,故广丰公司依承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4.5万元×3%×(13+10÷30)=538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13个月零10天)。

以上2项违约金共计553735元,被告广丰公司应依承诺支付。

故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广丰公司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2014年间出具的《新民村集体返还安置留用地指标户共同出资建房决议书》无效。

2、依法撤销原告与广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二十一条,附件七、附件八第三条第1、2项规定。

3、依法判令被告1-6履行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代建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以决算价2380元/m?结算代建费。

4、判令8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19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利息5.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19万元为基数支付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65011.67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5.8万元为基数支付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9521.67元)。

5、判令被告1-6在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到乐清市住建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2幢1901室安置房交付给原告。

6、判令被告1-6在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有的2幢1901室安置房办理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

7、依法判令被告1-6支付原告逾期竣工交付安置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每天向原告支付19.45元违约金,计15735元。

从2016年12月1日算至竣工交付日止,以13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538000元)。

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以134.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2743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丰公司根据《鉴定报告》以地下室3966.95元/㎡、商铺2368元/㎡、高层住宅1480.7元/㎡结算代建费。

被告广丰公司、杨木书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主体方面:原告将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陈升权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无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理由如下:1、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虽然是代建项目的合伙人,他们将该项目挂靠在广丰公司,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是广丰公司,并非上述几个自然人。

现原告已经将广丰公司列为被告,再将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四个自然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2、原告将陈升权也列为本案的被告更是错误的,原告明知陈升权在2005年有代表中厦公司与新民村签订过代建协议,该公司早已在2010年退出了该代建项目,现在的项目是由新民村委托广丰公司代建。

二、原告提出的大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其中部分事实不真实,具体如下:1、原告称“9月7日,黄秀强、黄永贤、叶舟、杨木书成立了温州金高房地产有限公司。

”这是不存在的事,事实上不存在黄秀强、黄永贤、叶舟、杨木书四人成立所谓的金高公司,这从金高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就可以证实原告的陈述是错误的。

2、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中厦公司与金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10月31日,陈升权、黄秀强与金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

”并提供的一些复印件,但这些书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谁也不清楚,但是有一点可以证实,广丰公司对这两份《转让协议》根本不知情,另外,从这两份协议内容来看,就连新民村也未参与其中。

3、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25日、3月15日、5月3日,被告陈升权分别支付到广丰公司账户850万元、100万元、434万元、46万元,合计1430万元。

可见陈升权仍未退出合伙代建,故陈升权、黄秀强、黄永贤、金松英、杨木书、叶舟实为新民都市花园实际代建商。

”是错误的。

上述款项往来是从属于陈升权与广丰公司之间有关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转让关系,并不是双方合作开发柳市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这已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

4、原告诉称“将新民村安置房指挥部已支付给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的第一笔代建费1840万元化整为零。

”是完全错误的。

新民村指标户筹集的1840万元系每个指标户筹集的,这笔工程款的支付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并没有被私吞或化解,广丰公司在工程款交付中已认可了每户8万元的工程款,这怎么可以说是化整为零。

5、原告诉称关于柳市镇人民政府返还新民村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土地出让金合计179734046元,这与广丰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是新民村或安置户向广丰公司支付了多少土地出让金及工程款,柳市镇人民政府给付新民村无论多少款项,并不代表新民村支付给广丰公司多少土地出让金。

所以,原告陈述的柳市镇人民政府返还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土地出让金合计179734046元与本案毫无关系。

6、原告诉称新民村支付给广丰公司28253.4046万元不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新民村给付广丰公司土地出让金的金额也仅仅是259214960元,根本就不存在多付土地出让金一事。

7、原告诉称“将柳市镇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以代建费的名义分二笔计2300万元支付到广丰公司账上。

”这一表述是错误的,广丰公司确有收到二笔分别为1500万元、800万元的款项,但是这二笔款项的来源并非柳市镇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而是122户安置户(每户19万元)自行筹集的。

8、原告诉称“以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补偿款名义分二笔各1200万元合计2400万元支付到温州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对此,广丰公司是明知的,并予以追认。

”是错误的。

新民村将2400万元转给乐城公司一事与本案无关,该款的支付系新民村与陈升权(乐城公司)之间的行为,广丰公司自始至终未追认过这件事,也从未收到过这笔钱,与广丰公司无关。

9、广丰公司向新民村借款140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关系,这是双方之间正常的借贷关系,且这些借款业早已偿还。

10、原告提出新民村委会和广丰公司进行恶意串通,虚构柳市镇人民政府预留土地出让金返还金5100万元一事是错误的。

不管是否有无存在预留5100万元的事实均与广丰公司无关,广丰公司不存在与新民村恶意串通,至于柳市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扣留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这仅仅是新民村与柳市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事情。

作为代建一方的广丰公司有权根据代建协议向新民村收取代建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新民村以及业主有义务根据代建协议的约定向广丰公司支付代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故柳市镇是否有扣留行为与本案是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作为原告就应当支付你应当支付的相关款项。

11、原告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的条款问题,应予以撤销一事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本项目双方系代建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由于为了便于产权的转移到安置户名下,在形式上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而本项目中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三、原告提出广丰公司与新民村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决议书》无效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这三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理由如下:1、这三份协议都是双方为了顺利建设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而签订的,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讨论并一致通过的。

2、这些协议书在之前关联案件中,安置户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所有安置户对于新民村委会及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广丰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及相关协议均没有异议,现在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已经建设完成,绝大部分安置户与广丰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网签备案。

而且,原告与广丰公司之间从代建关系建立起也是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从未对上述协议的合法提出过异议,只是现在到了广丰公司要求交房付钱的时候,原告才提出说协议无效,对其不适用。

这种辩解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纯属胡搅蛮缠,其目的是想拒付广丰公司与其垫付的相关款项。

4、原告提出从签订时间上证明虚假、从合同内容上证明虚假的说法无任何依据。

四、关于2380元/平方米与3516元/平方米。

其提出这一理由的依据为合作社与中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就这个问题:首先中厦公司与合作社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厦公司与广丰公司就这个项目存在关联。

相反,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部分证据却证明了中厦公司与广丰公司不但没有关联,而且中厦公司(陈升权)还起诉广丰公司(详见陈升权诉广丰公司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

再次,中厦公司当时开工属违法施工建设,因中厦公司无法完成代建项目,其与新民村达成解除委托代建关系,退出项目代建后,新民村为了新民都市花园项目的顺利建设,才与广丰公司达成代建协议。

另外,建设单价提高的理由如下:①中厦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②没有向政府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广丰公司承建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后向政府部门交纳了2808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其各项税费);③中厦公司承建时仅有一层地下车库,因一层地下车库无法满足全体安置户的需求,现改为两层地下车库;④2005年和2011年后的工人工资物价及建筑标准都不同。

所以对方提出的项目单价为2380元/平方米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是置事实于不顾的一种说法。

根据上述事实,广丰公司与合作社达成的3516元/平方米预算价是合理合法的,而且这个价格已包含了12%的代建管理费。

现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已竣工结算,总结算价为213725599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为3868元。

根据协议的约定,代建费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以3868元每平方米计算。

在此补充说明一点,上述价格仅是代建工程的价款,不包含每户按实际支出的48958元规费。

五、原告提出广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提请原告注意,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代建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广丰公司是基于原告的委托,代为建设,原告应当完全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工程进度款等相关款项,原告的违约行为本会导致代建项目停工,严重的可导致项目工程成为烂尾楼,广丰公司能否如期完成代建项目,是基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新民村集体返还安置留用地指标户共同出资建房决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任一期集资款未付金额达500万元以上的,代建方有权停工,直至集资款足额缴清止,因此产生的损失由逾期付款指标户承担。

”本案中绝大部分指标户均未按期支付集资款(工程款),至今仍有大部分指标户未付清集资款(工程款),故造成违约的责任在指标户,并非广丰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民村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将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陈升权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无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理由如下:1、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虽然是代建项目的合伙人,他们将该项目挂靠在广丰公司,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是广丰公司,并非上述几个自然人。

现原告已经将广丰公司列为被告,再将杨木书、叶舟、金松英、黄永贤四个自然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2、原告将陈升权也列为本案的被告更是错误的,原告明知陈升权在2005年有代表中厦公司与新民村签订过代建协议,该公司早已在2010年退出了该代建项目,现在的项目是由新民村委托广丰公司代建。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涉案合同都已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双委等表决通过才签订的,以决议书为例,协议里提到需要80%通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时提出异议的只有46户,异议率19.167%,即通过率80.83%,符合决议书的约定。

现在提起诉讼的,基本上都不是本村村民,都是从本村村民手中买去指标的外来户,原告对当时签订的协议有异议没有用,要以当时指标持有人表决为准。

2、合同签订后,包括广丰公司、村委会、村民等各方都是根据这个协议去履行的。

所以新民村合作社为这三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原告要求新民村合作社与其他被告共同返还19万土地出让金和利息以及赔偿利息损失问题。

新民村合作社认为该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是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是合同之诉,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返还19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利息,是基于合同纠纷产生的合同之债。

广丰公司在内的6个被告要不要返还该款,由法院审定。

但是,原告要求新民村合作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毫无道理的。

原告与新民村合作社之间不是合同关系,新民村合作社仅仅是涉案项目的无偿组织者、无偿管理方,承担的是本村公共事务的协调责任,新民村合作社只是无偿代理村民与开发商签订代建协议,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都还是村民与开发商的,原告的19万元及利息的给付对象不是新民村合作社,这个钱是由广丰公司收取的,新民村合作社没有从中获得分文利益。

退一步讲,就算原告认为新民村合作社对该款有私吞、有责任,那也应当以侵权之诉另案起诉新民村合作社,或者可以向纪委投诉、公安报案等等,总之要求新民村合作社与其余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这一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关于村委会向乐城公司支付了2400万元一事。

新民村合作社已提供证据证明这个2400万元的由来,起因是建新民都市花园缺少指标以及测绘、增加容积率等等需要,每户需要出10万元,共计2400万元。

但是2005年全村会议表决结果是以堂前30亩抵给开发商,抵这个2400万元。

后来到了2011年,地价升值了,村民不同意30亩地抵2400万了,又开了会议要求打官司将30亩打回来,确实也打回来了(这个30亩地后来重新被征用,每户村民获得了约20万元)。

那这个时候中厦、乐城公司要求村里支付2400万元及2005年至2011年的利息了。

后来经过多方谈判,最后同意以本金2400万元结案,村委会从另一地块(现中楠御府所处位置)里拿出2400万元支付给了乐城公司。

这笔钱并不是从涉案新民都市花园的土地出让金中支取的,因为新民都市花园地块从镇政府返还的1.4亿多元土地出让金新民村合作社已经都交给广丰公司。

这笔钱的支出与新民都市花园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无关。

至于陈升权只承认收到1200万元,新民村合作社认为已经支付了2400万元,有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至于乐城公司收款后如何与陈升权分成,那是他们内部的事,与村委会、合作社无关。

五、关于3951万元和5100万元的数据问题。

1、柳市镇政府的这笔3951万元,已由柳市镇政府证明非本案地块的出让金,与本案无关。

2、乐清市财政针对7.194亩土地,向柳市镇政府支付了9600土地出让金返还款。

而柳市镇政府只还给村委会4500万元,扣留了5100万元。

这就是5100万元的由来,也直接导致后来每人需要多出19万。

六、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负责地将12个指标送给了陈升权,新民村合作社认为涉案项目,每一户、每一个指标该如何分配,都是公开透明的。

如果原告一再诋毁村委会,坚持有侵占、贪污等行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或者报案。

七、其余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与经济合作社无关,新民村合作社不做论述。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提出的与新民村合作社有关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舟、金松英、黄永贤、陈升权、新民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村民委员会、广丰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杨木书等5人的人口信息、新民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厦公司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乐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交款的收款收据、住建卡、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房号确认书、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新民村双委2011年9月28日、2014年3月20日会议记录,本院认为,该两份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金高公司工商信息、黄秀强的讯问笔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中厦公司与金高公司的《协议书》、《代建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转让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书》,本院对《合同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中厦公司、乐城公司、新民村委会就柳市镇新民村安置房代建项目的转让签订过协议。

其他协议书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陈升权、黄秀强与黄永贤、杨木书、叶舟之间的《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陈升权系协议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杨木书、叶舟、黄永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陈升权等人与杨木书等人就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签订过转让协议书。

5.原告提供的广丰公司与金松英、叶舟、杨木书、黄秀强之间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广丰公司系协议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杨木书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金松英、叶舟、杨木书挂靠于××镇××村××花园××房项目的事实。

6.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乐城公司与广丰公司之间就代建项目的部分约定。

7.原告提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进账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业务委托书,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仅反映广丰公司与陈升权之间的纠纷,不足以证明陈升权现为新民都市花园代建商。

8.原告提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3178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2015年11月5日下午、2015年11月30日下午),本院对上述民事审判笔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陈升权与广丰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实陈升权仍为柳市新民都市花园项目的实际代建商,对涉及的证据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9.原告提供的新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系新民村委会单方出具,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

10.原告提供的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土资函[2011]59号文件、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土地出让金相应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代建管理合同书》已经(2017)浙038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供的《新民都市花园安置房权益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显示权益人为“郑荣钱”,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3.原告提供的新民村委会换届选举情况统计表、柳市镇人民政府柳政发〔2011〕19号、〔2014〕33号、〔2017〕23号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新民村委会换届选举及公章更换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公章虚假事实。

14.原告提供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新民村集体返还安置留用地指标户共同出资建房决议书》,上述证据均已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印章,新民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并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安置房建设协议书予以反驳,而《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尚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业主在交款过程中也是按照《新民村集体返还安置留用地指标户共同出资建房决议书》上约定的金额等进行交款,且已经(2017)浙038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5.原告提供的起诉业主和已提出异议业主统计表,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16.原告提供的乐清市乡镇财政专用付款委托书、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该证据可以证实柳市镇人民政府支付款项给新民村委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7.原告提供的柳市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具体内容应以柳市镇人民政府2018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的《柳市镇返还新民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准。

18.原告提供的新民村双委的会议记录6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印章,予以认定,但支付款项金额应以具体的汇款凭证为准。

19.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业务委托书(新民指挥部支付广丰公司259214960元),该证据可以证实广丰公司收到款项2592149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业务委托书(新民村委会支付乐城公司240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新民村委会支付款项给乐城公司,系两者之间的经济往来,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广丰公司土地出让金、工程款,故该款项与广丰公司无关,新民村委会借款给广丰公司14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21.原告提供的柳市镇新民村安置房集资公告(2008年2月18日),该证据可以反映新民村委会、新民村安置房建设指挥部通知业主交纳首期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2.原告提供的新民都市花园交款公告(二)、新民都市花园交款公告(2011年2月),该证据可以反映新民村委会通知业主交纳土地出让金及房屋拆赔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3.原告提供的2007年至2008年间付款凭证(新民村支付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1840万元),该证据可以反映新民村委会向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4.原告提供的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交款通知,该证据可以反映广丰公司、柳市镇新民村安置房建设指挥部通知业主交纳工程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5.原告提供的新民都市花园土地出让金交纳承诺书,该证据可以反映广丰公司、新民村委会曾承诺在业主交纳19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确认业主指标权利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6.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月22日通知,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但原告与广丰公司之间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实现产权登记的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应以代建合同约定为准。

对于代建合同中尚未约定部分,可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

27.原告提供的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系新民村委会单方陈述,对其陈述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8.原告提供的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网上销售管理系统信息,本院结合广丰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提供的中信银行证明,确认截至2019年6月14日,黄永贤作为借款人、广丰公司以新民村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借款尚有410万元未清偿,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黄永贤,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无关联性。

29.原告提供的《乐清市新民都市花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柳市新民都市花园工程结算书》、录音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广丰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要求根据上述证据确定代建造价,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0.原告提供的乐清市村级财务收支公开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以广丰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新民村委会支付给广丰公司的款项之间的差额计算后的分摊金额为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丰公司骗取业主续交土地出让金19万元及利息。

31.原告提供的新民村合作社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新民村委会账户销户后余额转入新民村合作社账户,本院予以认定。

3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所涉双方主体为柳市镇人民政府及新民村委会,所涉内容为柳市镇二中地块,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3.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为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4.原告提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案已被二审撤销原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土地出让金仅为40万的主张,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定。

35.原告提供的杭财基[2010]779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费暂行标准〉的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36.原告提供的《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况且,即使该协议书真实有效,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7日,征用土地作为教育用地,其内容与《柳市镇返还新民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补充说明》“原镇二中征用地块需要进行置换”等内容也不存在冲突。

37.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书、乐清市房屋建筑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广丰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求是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记载的“造价”不能作为基坑实际造价计算依据,应以基坑围护工程的实际合同约定为准。

38.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转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温住建发[2012]190号),本院认为,关于安全生产费应结合双方之间的协议及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39.原告提供的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11〕37号、乐政发〔2008〕40号文件、入账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但政府征地后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行政行为,非本案审查范围。

40.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7日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新民村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2017)浙038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确认部分无效,在本案中不再重复确认。

41.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新民村集体返还安置留用地指标户共同出资建房决议书》、《柳市新民都市花园项目代建协议书》,本院对《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新民村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新民村集体返还安置留用地指标户共同出资建房决议书》不再重复认定,《柳市新民都市花园项目代建协议书》系广丰公司与新民村委会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已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印章及负责人签名,新民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并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协议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42.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契证、契税发票、滞纳金发票,本院结合广丰公司补充提供的乐清市房产(土地)交易涉税审核表,确认广丰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28080万元、契税8433444.6元及滞纳金283020元。

43.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2017)浙038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经二审判决维持已生效,予以认定。

44.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被告广丰公司补充提供了复印自乐清市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45.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新民村合作社出具的2014-2016年付广丰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支付款项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6.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截止2011年8月13日各方款项支出清单、每户交纳19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计算公式、每期工程款应付金额及实收金额的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丰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47.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8.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柳市镇新民村出让地块商住建设项目(新民都市花园)工程结算价,本院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工程造价已在另案中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49.被告新民村合作社提供的关于新民村大厦建设方案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第二生产队表决记录,本院认为,新民村合作社已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0.被告新民村合作社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51.本院调取的柳市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8日出具的《柳市镇返还新民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柳市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就7.194亩招拍挂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的表述不明确,需进一步说明,本院依法向柳市镇人民政府核实情况后,柳市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回复,故关于《柳市镇返还新民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补充说明》的取证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该证据证实了柳市镇人民政府以补助、补偿等方式向新民村拨付资金的经过。

原告认为柳市镇人民政府返还金额不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52.浙律人鉴(2018)第04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为,可以反映涉案工程经鉴定的相关造价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53.鉴定费票据,可以反映新民都市花园系列案包括原告在内的新民都市花园系列案已起诉业主共同垫付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清市村民,其父亲卢茂海受让取得新民都市花园建房指标。

2014年许,卢茂海将该指标及其相关权益转由原告享有。

2005年9月27日,新民村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