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涛,男,汉族,1972月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赵春明,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钊,公司员工。
原告王百胜与被告任志涛、赵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任志涛、衡水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任志涛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在叶庄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王百胜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百胜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80003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百胜无事故责任。
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函费等,共计143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志涛辩称,赵春明是事故车辆车主,我们是表兄弟,车是我借用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
被告衡水人财保险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页,证实原告身份,并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8年10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任志涛驾驶的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在霸州市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
被告任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23页;用药清单4张,证实2018年10月30日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诊疗的全部情况,并能证实原告住院23天。
4、医药费证据(包括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 门诊票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1018.98元 住院票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69339元 证实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药费共计70357.98元。
5、误工费证据: A所在单位霸州市纶丝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B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C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D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E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证实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应以3500元乘以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
6、护理费证据: A护理人吴美静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B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C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D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 E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F护理人员吴美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页、与原告王百胜的父女关系证明一份 证实护理人员吴美静与原告王百胜系父女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2018年10月30日至今一直由吴美静对其护理,吴美静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应以此依据计算护理费。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8、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用花费1600元。
9、交通费票据64张,计640元,证实交通费花费1000元,还有一部分没票。
10、保全费票据1张,证实保全费花费520元。
11、保函费收费发票1张,证实保函费花费500元。
赔偿清单: 1、医药费:70357.98元 ①门诊费:1018.98元 ②住院费:693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 3、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 4、护理费:3500元/天÷30天×90天=10500元 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6、残疾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60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保函费:500元 共计:143000元。
被告衡水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医药费证据中34.5元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提供有相关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方也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如发放现金也未提供单位会计工资发放下账清单;对证据7司法鉴定书真实性认可,原告方出险后到伤残评定时间为127日,故误工费赔付时间不应超127日;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保全费、保函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对赔偿清单意见为,对医疗费认可703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付不超127日,护理费同意按照102元/日标准赔付60日,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标准赔付60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2881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付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
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任志涛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另主张,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通过微信转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任志涛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在叶庄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王百胜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百胜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80003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百胜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百胜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1级等,实际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70357.98元,其中任志涛垫付5000元。
经王百胜申请、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王百胜T11(胸椎)压缩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外伤所致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另产生鉴定费1600元。
王百胜伤后由女儿吴美静护理;事故前,王百胜在霸州市纶丝厂工作,月均工资3461元,吴美静在霸州市荣盛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工作,月均工资3461元。
赵春明为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任志涛为借用人,该车在衡水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
赵春明为事故车辆冀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