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红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寅,女,1962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瑞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皓、张建国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瑞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8384.64元(截至2019年6月25日),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瑞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瑞寅在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
被告李瑞寅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
被告李瑞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交易流水(含余额构成表);3、身份信息;4、调整违约金的公告。
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李瑞寅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
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李瑞寅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李瑞寅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门的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元或3美元;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李瑞寅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李瑞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
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在其官网上刊登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公告中载明:为落实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的要求,中信银行拟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列政策: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使用对象为全部客户);中信银行已于2013年6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服务项目,将继续采取免费策略;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项目,将不再计收利息。
本次调整的规则适用于所有中信银行(个人卡)产品,领用合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李瑞寅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李瑞寅。
开卡使用后,李瑞寅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
截至2019年6月25日,李瑞寅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68384.64元。
本院认为,李瑞寅自愿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中信银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中信银行也向其核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