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刘召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605民初9383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28公开日期:2020-06-12
当事人: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刘召军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9383号原告: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炽英,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召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召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及被告刘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曾于2019年1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2359.5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124.8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62.5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9309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13950元。

2.劳动仲裁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0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差额1995.56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及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150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691.22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995.5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691.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从事生产制造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工资为920元/月。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6.被告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0月份的工资3036.43元、11月份的工资2670.67元、12月份的工资1233.39元。

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81.02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

7.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

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离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刘召军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喷油工作,但从2000年8月20日起,原告一直未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本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照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次日,原告签收了被告邮寄的上述《离职通知书》。

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被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经被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以及原告未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保,被告提出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请用人单位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8.另需说明的情况: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8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邮单及邮件送达查询;3.劳动合同;4.社保记录;5.离职通知书、EMS邮单及邮件送达查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记录中所记载的购买社保的情况。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在发出离职通知书后又再于2019年1月2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厂牌;3.离职通知书及其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EMS快递单;4.佛山市*******(暂)住证历史记录;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在2019年1月2日邮寄,1月3日送达给原告的,而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27日终止,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了终止时间的,其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而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该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所以被告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再去补充离职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主动离职或辞职,而其离职或辞职的理由是没有购买社保,而事实上,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是不成立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有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计算的平均工资,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数额,而且劳动仲裁已经对被告的平均工资作出认定,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对仲裁阶段计算的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高温津贴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

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及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1500元及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对该两项仲裁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及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及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离职通知书》,以原告一直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已签收了上述《离职通知书》,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2018年12月28日到达了原告处,此时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完成,且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而解除,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以被告在《离职通知书》中明确的离职原因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