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陈某,女,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刘某2刘某2,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1刘某1、陈某陈某与被告刘某2刘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刘某2刘某2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470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刘某1,陈某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被告刘某2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1、陈某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共140元,增至600元,两节(春节、中秋节)给付每节二人增至2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系退休工人,有稳定收入,原判后自2016年12月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不看望二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刘某2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赡养费被告已按时寄给二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领取,钱被退回邮政总局,原告刘某1刘某1于2017年4月26日在邮政总局将钱取走了。
2.原告刘某1刘某1每月退休金3000元,原告陈某陈某在2011年购买了唐山市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每月开的养老金比我的养老保险金还高,二原告已满80周岁,社区每年给补助,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请求不合理。
3.二原告其他子女未给付原告赡养费,赡养义务应由四子女共同承担。
4.二原告在(2009)开民初字第781号案件开庭审理中要求被告过年过节去看望他们,如果不去看望就每节向二原告给付100元节日慰问金,被告不去看望二原告是因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节日慰问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开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从2009年6月3日开平区法院调解确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40元,节假日100元,现在物价上涨,所以赡养费也应上涨。
2、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其他子女的现状及收入情况。
3、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700元。
4、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西耐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陈某现在没有工作。
5、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刘晓华月平均收入2300元。
6、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汇款340元已退还被告。
被告刘某2刘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2月均依照约定给原告汇款。
3、2018年8月在唐山市开滦总院检查身体的证据,证明其身体不好。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2刘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子女的工资情况。
证据3有异议,原告刘某1刘某1的实际收入比2700元高。
对证据4-5无异议。
证据6有异议,我没有收到退还的340元,因原告逾期未领取,退回古冶邮政2个月后退回邮政总局,据我了解4月26日原告刘某1刘某1在邮政总局将钱取走了。
原告刘某1刘某1对被告刘某2刘某2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赡养费。
原告陈某陈某同原告刘某1刘某1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刘某2刘某2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40元,节假日各100元。
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子女情况,不能证明子女具体收入情况。
证据3-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刘某1、陈某陈某共生养四子女:长子刘某2刘某2、次子刘亚民、三子刘亚军、长女刘晓华。
原告刘某1刘某1现年85周岁,原告陈某陈某现年84周岁。
原告刘某1刘某1系唐山市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月收入为2699.7元。
原告陈某陈某自2012年起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每月收入1400余元。
被告刘某2刘某2系唐山市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作,月收入2747.66元。
原告刘某1刘某1、陈某陈某的其他子女均为退休工人。
社区每年给80岁以上老人发放300元补助金。
2009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1赡养费40元,给付原告陈某陈某赡养费100元,每年中秋节、春节给付二原告节日慰问金100元。
2017年3月1日二原告以被告不按时给付赡养费及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起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中秋节、春节各给付二原告节日慰问金200元。
另查明。
原告现与四子女均未同住,被告自2009年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亦未履行过看望义务。
庭审中,原告刘某1刘某1,陈某陈某称次子刘亚民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00元,三子刘亚军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长女刘晓华未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本案中,虽然二原告有固定养老金收入,生活达不到困难标准,但被告多年对二原告不关心,不探望,为人子女未尽经常对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