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四川省崇州市明鑫钢铁有限公司、四川德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0184民初1630号
所属地区:崇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0-15公开日期:2018-12-31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四川省崇州市明鑫钢铁有限公司;四川德洪置业有限公司;乐冬明;王德洪;文小萍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16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

主要负责人:周德永,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白头镇天竺村**/div> 法定代表人:乐冬明。

被告:四川德洪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路新岷江商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德洪。

被告:乐冬明,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王德洪,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文小萍,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明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钢铁公司)、四川德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洪置业公司)、乐冬明、王德洪、文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川0184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钢铁公司、德洪置业公司、乐冬明、王德洪、文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鑫钢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32354.76元,本息合计3432354.76元);2.判令被告明鑫钢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乐冬明、王德洪、文小萍对被告明鑫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德洪置业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都国用(2010)字第715号商住用地]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明鑫钢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4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6%执行,于每月20日按月支付。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

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2月5日,明鑫钢铁公司尚欠本金330万,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2月5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

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明鑫钢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3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6%执行,于每月20日按月支付。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

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2月16日,明鑫钢铁公司尚欠本金310万,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2月16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

2014年2月17日,德洪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明鑫钢铁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担保,担保财产为坐落于都江堰市的都国用(2010)字第715号的商住用地。

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乐东明、王德洪、文小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分别为明鑫钢铁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明鑫钢铁公司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

但截止2018年5月16日,被告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7769.84元、罚息116030.04元、复利11540.57元,合计335340.45元;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270万元、利息15170.63元、罚息361635.93元、复利20207.75元,合计3097014.31元,以上共计3432354.76元未予偿还。

被告明鑫钢铁公司、德洪置业公司、乐冬明、王德洪、文小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原告农行崇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权证书、土地权证等。

本案全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农行崇州支行与明鑫钢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农行崇州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明鑫钢铁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明鑫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责任。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原告与德洪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案涉担保产权的抵押登记,原告与德洪置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对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乐冬明、王德洪、文小萍作为明鑫钢铁公司与农行崇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分别与农行崇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截止2018年5月18日,明鑫钢铁公司欠农行崇州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3235476.元,故对农行崇州支行主张担保人乐冬明、王德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