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崔海波,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李双征与被告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双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双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海波偿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崔海波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崔海波向我借款2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
崔海波至今未还款。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双征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
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李双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1日,崔海波向李双征借款2万元,崔海波为李双征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
借款到期后,崔海波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李双征与崔海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崔海波未按约还款,李双征要求崔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现李双征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