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建军,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肖守义与被告田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守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建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田建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总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
现期限已至,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田建军未作答辩。
原告肖守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张,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示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
证据4.原告妻子(汪琴)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打印件十张,证明2018年由于原告身体原因需到上海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费用及开销较大,前期原告已在外借款用于支付住院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妻子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够尽快还清借款,好用于支付治疗费用,但被告一直不回信息,不接电话,现在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田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2中原告向自己卡上分别存款1万元和2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田建军向原告肖守义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肖守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
约定2017年12月31号前还清逾期每年按金额的2%付给违约金。
借款人:田建军,身份证号:,2017.7.20”2013年3月18日,原告肖守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鲁春香转账28万元。
另查明,田建军与鲁春香于1989年5月1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肖守义与被告田建军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田建军向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但原告肖守义实际向被告田建军妻子鲁春香转账28万元,故被告田建军应向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