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风云与孙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903民初3188号
所属地区:沧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0-17公开日期:2019-12-25
当事人:张风云;孙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3188号 原告:张风云,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书海,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宇,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原告张风云与被告孙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风云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4.77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12254.77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2项总计17254.77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10时,孙宇驾驶电三轮车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中国电信左转弯进入宏丰建材时,与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风云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造成张风云受伤,车辆损坏。

根据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判:孙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风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宇态度恶劣,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扬言有本事法院告去。

给原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孙宇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04月24日10时00分,被告孙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中国电信口左转弯进入宏丰建材时,与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内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风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风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宇于2018年5月21日到案)。

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云无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6644.77元。

2、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天×8天)。

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

4、误工费为167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365天×20天)。

5、护理费143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365天×住院期间8天)。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0588.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588.77元,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原告病情,误工期本院支持20天,护理费原告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