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本街。
负责人:刘井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宁,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明,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张凤羽,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与被告李凤明、张凤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明、张凤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李凤明、张凤羽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结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348元,合计人民币8348.8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凤明、张凤羽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约定: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向被告李凤明、张凤羽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50‰,按季结息。
被告李凤明、张凤羽未予答辩。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凤明、张凤羽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至今未全部偿还本息的事实;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李凤明、张凤羽发放贷款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凤明、张凤羽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约定: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向被告李凤明、张凤羽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505‰,按季结息。
同日,被告李凤明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
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结至2017年2月10日发生利息134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明、张凤羽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李凤明、张凤羽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要求被告李凤明、张凤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明、张凤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1348.80元,合计人民币8348.80元。
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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