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学峰,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李小春,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汪直菊,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本院在执行丁学峰与李小春、汪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汉南对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汪直菊名下坐落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33号xxxx15栋一单元3101号房屋【产权证号(2014)xxxx】(以下简称异议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汉南称,中止对异议标的的拍卖。
理由:2017年7月30日,沈汉南与李小春、汪直菊签订合同书,约定沈汉南以60万元购买异议标的,合同签订后,沈汉南已付款25.5万元。
后汪直菊失去联系,现沈汉南已起诉要求汪直菊履行合同,将异议标的过户至沈汉南名下,法院已受理案件,正在审理中。
沈汉南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于异议标的被查封,根据物权优先原则,请求中止拍卖异议标的,待沈汉南与李小春、汪直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后再定夺是否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异议标的坐落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33号xxx15栋一单元3101号,产权证号(2014)xxx,2014年10月16日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的预告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汪直菊。
原告丁学峰诉被告李小春、汪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对异议标的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异议标的。
本案(2017)粤0604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1日生效,判决李小春、汪直菊向丁学峰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费1500元,负担诉讼费2658元。
李小春、汪直菊未履行以上判决,丁学峰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7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李小春、汪直菊存款、收益14434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其它财产。
2017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拍卖异议标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据此可以认为,现行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认为,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设立的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受让人享有的权利不再是普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