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河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1003民初1871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0-30公开日期:2019-11-06
当事人:河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追偿权纠纷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民初1871号原告:河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被告:马某。

原告河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马某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车辆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借款77.5万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帕纳梅拉牌轿车(总价款为1107164.00元),并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银行贷款事宜。

经我公司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协商,被告同日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银行借款购车,工行廊坊金光支行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被告取得了车辆,并以工行廊坊金光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我公司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签订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在《自用车购车分期付款信息采集表》对此亦有明确约定。

同时,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必须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超过三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向我公司支付车价款总额15%的违约金。

后被告拒绝按期归还借款,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向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归还借款828670.83元。

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马某偿还我公司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828670.83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始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166074.60元(以1107164.00元为基数,按1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车辆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借款77.5万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帕纳梅拉牌轿车(该车总价款1107164.00元),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银行贷款事宜。

经原告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协商,被告同日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其向银行借款购车,工行廊坊金光支行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被告取得了车辆,并以工行廊坊金光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签订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在《自用车购车分期付款信息采集表》对此亦有明确约定。

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超过三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车价款总额15%的违约金。

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向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归还借款计82867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陈述;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所签《车辆销售合同》;《自用车购车分期付款信息采集表》:被告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所签《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所签《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原、被告所签《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放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工行及廊坊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行廊坊金光支行2018年3月27日《证明》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马某在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办理贷款,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其进行担保,被告应依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现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依法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同时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