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碧涛控告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1023刑初258号刑事裁定。
夏碧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夏碧涛要求追究司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司某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但夏碧涛只提供了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说明夏碧涛有轻伤的后果,不能证明该伤是由司某造成的。
本院依据夏碧涛提供的证据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有关司某故意伤害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也无证据证明司某对夏碧涛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夏碧涛的起诉不予受理。
夏碧涛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伤情有当天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并非上诉人捏造或者伪造,同时上诉人是在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陪同下所做的司法鉴定,因此完全排除了其他时间被其他人伤害的可能。
(二)上诉人已经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致伤物以及致伤原因的鉴定申请,对于司某是否是故意致伤,还是不小心踩到上诉人,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清楚,然而监利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
(三)当时在现场的上诉人一方只有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妻子,所有在监利县公安局作证的人员,都是站在监利县人民政府一边的,要不就是其属下的工作人员,要不就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如监利县橡胶厂的留守工作人员),其所作证言明显有违客观事实,因而不足采信。
(四)案发当天,上诉人在监利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以及办案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进行了客观描述,也是本案的证据之一。
请求依法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刑初258号刑事裁定,裁定由监利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追究司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