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闰文韬、刘泽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12刑终242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咸宁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10-11公开日期:2018-10-18
当事人:闰文韬,刘泽鹏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闰文韬,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咸宁市咸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泽鹏,男,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咸安区。

因本案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泽鹏、闰文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鄂12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闰文韬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闰文韬、原审被告人刘泽鹏,听取了闰文韬的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泽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王某及被告人闰文韬等人吸食。

2017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闰文韬找被告人刘泽鹏购买毒品,得知刘泽鹏断货,没钱购买,遂提出为刘泽鹏想办法,二被告人商议后,闰文韬将自己的苹果手机当掉,与刘泽鹏各出资2500元,一起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找一女毒贩(未到案)购买了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克甲基苯丙胺。

所购毒品二被告人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由刘泽鹏卖给他人吸食,获毒资1400元。

为尽快赎回闰文韬的手机,二被告人用获取的毒资1400元加上刘泽鹏借的3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17时许一起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又购买了7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几克甲基苯丙胺。

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咸宁市咸宁大道维也纳酒店对面的��路上将被告人刘泽鹏抓获归案,当场从刘泽鹏及其女友孙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7.1克。

被告人刘泽鹏、闰文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形态、数量。

4.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泽鹏收取张某、王某毒资的时间、金额。

5.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为17.1克。

6.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毒品所含成份。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47颗麻果系其男友刘泽鹏的。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吸��的毒品都是从刘泽鹏手中购买,其中以微信红包支付毒资的有3次。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刘泽鹏手中购买过多次麻果和冰毒,其中以微信红包支付毒资的有3次。

10.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王某、张某及被告人刘泽鹏的手机转账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

11.被告人闰文韬的供述,证明其在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泽鹏之后,多次在刘泽鹏手上购买麻果和冰毒吸食。

同时证明,2017年10月21日,其找刘泽鹏买毒品时,得知刘泽鹏断货,遂提出为刘泽鹏想办法,并将自己的苹果手机当掉,与刘泽鹏各出2500元钱,然后一起到武汉湖泗镇找刘泽鹏联系的一个女毒贩手上购买了100颗麻果和10克冰毒。

回温泉后,刘泽鹏提出将购买的毒品分给其一半,其提出放在刘泽鹏手上卖,用卖的钱尽快赎回其所当手机。

2017年10月23日,刘泽鹏称冰毒已售完,麻果没有冰毒搭配不好卖,于是其与刘泽鹏当天又一起用卖了麻果和冰毒的1400元加上刘泽鹏借的3000元钱到武汉购买了78颗麻果和几克冰毒。

12.被告人刘泽鹏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张某吸食的事实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一致,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给闰文韬吸食,并先后两次与闰文韬一起到武汉去找一个女毒贩购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支付毒资的方式、金额与闰文韬的供述一致。

其供述还能够印证案发时民警从其女友孙某某身上搜出的47颗麻果系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泽鹏、闰文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扣押的毒品数量达1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泽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闰文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第一次购买的部分毒品和第二次购买的全部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泽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闰文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闰文韬及其辩护人提出:闰文韬系本案从犯,其仅出钱购买毒品,没有直接参与联系出售毒品,未获取贩卖毒品收益,所起作用较小,其还能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泽鹏于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王某及被告人闰文韬等人吸食;闰文韬于2017年10月21日将自己的苹果手机当掉,与刘泽鹏各出资2500元,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部分毒品由刘泽鹏卖给他人吸食,获毒资1400元;2017年10月23日,为尽快赎回闰文韬的手机,二被告人用获取的毒资1400元加上刘泽鹏借的3000元,再次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购买了78颗甲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