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江华与龙连彩、鞠洪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082民初4167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荣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0-17公开日期:2019-03-28
当事人:于江华;龙连彩;鞠洪新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4167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江华,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荣成市滕家镇单家村**,现住荣成市。

被告(反诉原告):龙连彩,女,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籍贯新疆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何家庄村**,荣成市。

被告(反诉原告):鞠洪新,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新疆玛籍贯新疆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何家庄村**,。

原告于江华与被告龙连彩、鞠洪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江华,被告龙连彩、鞠洪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372.72元、护理费52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龙连彩、鞠洪新系夫妻。

2017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住宅楼下因为琐事与龙连彩发生了争执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

龙连彩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名誉损失费1000.00元。

鞠洪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名誉损失费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连彩、鞠洪新系夫妻,与原告系居住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北车小区29号楼3单元的邻居。

29号楼下有水井一眼,平时由该楼部分居民使用。

2017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井台上冲洗海鲜,并在附近放置了自己的衣物,被告龙连彩同时也在水井处打水冲洗窗网。

原告与龙连彩因龙连彩泼倒的污水是否溅到原告放置的衣物上发生口角后,鞠洪新即下楼来到事发现场,并与原告发生厮打,之后被围观邻居拉开。

事发当日,原告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进行了诊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264.86元(含期间的门诊费用)。

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4天,但根据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仅19号、20号有治疗记录,23号办理了出院手续。

原告自称在荣成市凤凰湖小区物业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300.00元;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邹洪洋陪护。

另查,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鞠洪新发现原告与龙连彩发生口角后即下楼来到事发现场,并与原告发生厮打,结合医疗部门的诊断结论,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自伤和伪诈伤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鞠洪新致伤原告,鞠洪新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龙连彩将其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3264.86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4天,但根据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仅19号、20号有治疗记录,23号办理了出院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天。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00元计算2天,合计为200.00元。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天,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每月收入2300.00元的标准计算2天,合计为153.33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