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杜军与刘轲、刘跃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711民初514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新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4公开日期:2020-07-24
当事人:杜军;刘轲;刘跃民;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11民初514号原告:杜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轲,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骆平,女,汉族,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被告刘珂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刘跃民,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骆平,女,汉族,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步行街2号楼8单元2号,身份证号410702195710311525,系被告刘跃民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跃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肖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军诉被告刘轲、被告刘跃民、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家电公司)、被告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玻塑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刘轲、被告刘跃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平,被告豪邦家电公司、被告豪邦玻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珂、被告豪邦家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孙宏立以被告豪邦家电公司生产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息2分,借期1个月),2014年10月16日还款。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孙宏立,孙宏立当天转给了刘珂。

到期后孙宏立、刘珂未能还款,原告一直追要。

直到2015年1月25日,刘珂、孙宏立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到被告豪邦家电公司对账,刘跃民代表债务方参加了对账。

之后根据双方提供的依据,于2015年2月12日在豪邦家电公司进一步对账。

孙宏立与刘轲再次进行对账并签订《再次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珂欠孙宏立的欠款直接转让给第三方债权人杜军等人,各人的具体借款以刘珂出具借据为准”。

根据对账结果,刘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10万元的借据。

债权债务转移之后,原告就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

2016年2月6日刘珂还款2万元,10月18日还款2万元。

之后没有再还钱。

一开始还接打电话,通报情况答应用土地贷款偿还,现在不再搭理更不再还钱了。

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裁决。

刘珂的借款是用于豪邦家电公司,该公司是一人公司,无法分清公司财产和刘跃民的个人财产,所以追加刘跃民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承担偿还刘珂借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原属于豪邦家电公司的土地现在办了豪邦玻塑公司名下,这两个公司属关联公司、人格合同。

应当承担偿还刘珂、豪邦家电公司借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轲辩称,1、刘珂与杜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杜军所持借据没有交付凭证,法院不应认定。

2、孙宏立的债权转让金额不应超出其享有的债权。

法院已查明,2015年1月25日,对账的183万元孙宏立已全部转让给樊振宇,与原告没有关系。

2015年2月12日,孙宏立债权转让共计有49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4人。

现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承担了433万元,剩余债权最多也仅剩有57万元,故杜军主张11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3、2015年2月12日之后,刘珂已给杜军付款69.3万元,已经足额还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跃民和被告豪邦家电公司辩称,孙宏立的转让债权中刘珂是唯一的债务人,属个人债务。

原告请求豪邦家电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杜军持有的债权凭证借据系刘珂个人所打,借款如成立也应当是刘珂的个人行为。

原告向豪邦家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债权凭证。

刘跃民虽在对账情况说明中签字,并非认可其本人欠款和担保,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孙宏立债权转让中指定的债务只有刘珂一人,故对刘珂的个人债务,其他人和公司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豪邦玻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刘珂个人出具的借据,没有豪邦家电公司和豪邦玻塑公司的盖章及欠款的事实证据。

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

原告追加豪邦玻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豪邦家电公司本身对刘珂的个人债务就不具有偿还责任,豪邦家电公司与豪邦玻塑公司各自独立,不属关联企业,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认为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是债权转让纠纷,故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原告本次庭审明确该清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待明确后我们一并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孙宏立向杜军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孙宏立未归还杜军借款。

孙宏立与刘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015年1月25日,刘轲与孙宏立签订阶段性对账情况说明1份,载明:“一、对账依据,双方银行转账凭证及周边相关人员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承兑复印。

二、对账起点,2014年1月1日起,经双方认真核实,刘轲与孙宏立的账目往来如下:1、刘轲农行转孙宏立81653830元整,孙宏立农行转刘轲79208375元整,赵纪海(赵琰)农行转刘轲3400000元整,樊振予(樊军),崔进,刘合胜农行转刘轲6500000元整。

2、刘轲建行转樊振予(樊军),崔进。

刘合胜6550000元整。

3、刘轲兴业转孙宏立1000000元整,孙宏立转刘轲3800000元整。

4、刘轲中行转孙宏立55159元整,孙宏立中信转刘轲800000元整。

5、刘轲承兑付孙宏立2650000元整,孙宏立承兑付刘轲551669.45元整。

6、对账前刘轲付孙宏立人民币520000元整。

依此依据得出结论如下:刘轲欠款人民币1831055元整(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壹仟零伍拾伍元整)。

备注:1、若周边相关人员与刘轲和孙宏立提供出的新的证据及相关账目(银行转账凭证)经双方确认后应予认可。

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

3、此协议为阶段性对账协议,待刘轲将此1831055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壹仟零伍拾伍元整)出具相关欠款手续后,未尽事宜双方提供依据可继续协商”。

2015年2月12日,刘轲与孙宏立签订再次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1、由于部分账目已无法取证,及周边人员往来账目已无从考实,经刘轲与孙宏立多次、反复、查询、对账核实,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对此期间产生的账目往来双方均无异议,再次对出刘轲欠孙宏立共计人民币4900000元整。

2、此债权由刘轲出具相关手续后,由债权人孙宏立将此债权直接转让第三方债权人:樊振予、赵纪海、刘合胜、杜军(以出具借据为准),以上债权人对本次对账数额均无异议,共同签字认可。

3、此协议为上次(2015年元月25日)对账情况说明之延续。

4、以上对账结果刘轲、孙宏立、樊振予、赵纪海、刘合胜、杜军、崔东堂、崔进、刘杰均无异议认可”。

赵纪海、崔进、刘合胜、樊振予、杜军在第三方债权人处签字。

同日,刘轲向杜军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军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5日”。

查明,2015年2月17日,刘珂偿还杜军借款本金3万元[当天转款10万元,杜军转付樊振予4万元(樊振予诉刘珂案中已扣减该4万元),转付崔进3万元];2015年3月12日,刘珂偿还杜军借款本金1万元(杜军出具的收条为25000元,收到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实际到账1万元);2015年3月25日,刘珂偿还杜军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4月24日,刘珂偿还杜军借款本金5万元[当天转款15万元,杜军转付樊振予5万元(樊振予诉刘珂案中已扣减该5万元),转付崔进5万元];2015年5月9日,刘珂偿还杜军借款本金3.5万元(杜军出具的收条为35000元,收到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实际到账35000元);2015年5月23日,刘珂偿还杜军借款本金4万元(杜军出具的收条为40000元,收到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实际到账40000元);另刘珂偿还杜军借款利息8万元(2016年2月7日收条载明收到利息共计9万元,其中1万元杜军转付崔进;另2015年8月1日收到的18000元与当日转款凭证一致;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

以上刘珂共计偿还杜军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8万元。

另查明,赵纪海诉刘珂、刘跃民、豪邦家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豫07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樊振予诉刘珂、刘跃民、豪邦家电公司、豪邦玻塑公司、河南豪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8)豫07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认赵纪海、樊振予与孙宏立及刘珂之间构成债权转让,赵纪海、樊振予均是适格的债权受让人;另(2018)豫07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确认两份对账协议时间有先后,应当依照新的对账协议的内容认定刘珂的债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