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云南路港工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01民终8174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昆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13公开日期:2020-04-15
当事人:云南路港工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8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旋,女,云南路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云南朝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延长线七彩俊园2幢交银大厦19层。

负责人: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斌,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路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保费,返还上诉人多交的保费;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525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与上诉人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在上诉人项目经理尹利生未在场的情况下与项目部个别人员签订了保险合同,项目经理尹利生回来后一直未确认合同,上诉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作废,因此一直未缴纳保费,上诉人账上一直有经费,不存在交不出保费需要缓交的情况,后尹利生调走离开工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限只有5天的情况下到工地与情况不明的项目部个别人员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按完成工程量千分之三的费率支付保费,合同延期到2016年12月31日。

上诉人至2016年12月31日不过完成不到1000多万的工程量,至2018年12月31日也只完成不到5000万元的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15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垫付保费又没有可能承担保险义务,基于以上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保费。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2150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一标段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1)土建工程承包人及雇佣人员;(2)项目业主方:金沙江中游(丽江段)库区航运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以提供的人员名单为准),保险人为原告,保险经纪人为云南同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保险项目名称为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21675090元,保险费率为3.0‰,保险费为365025.27元。

保费在保险合同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支付。

保险期限从签订保险协议之日0:00起至工程完工(交工验收)之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以实际工期为准)后第30日24:00时止(最长以37个月为限)。

甲方委托云南同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保险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明确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同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及附件,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单明示告知“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并签发保险单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开始生效”。

2016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案外人云南同昌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承接的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一标段因工程材料由指挥部提供以及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等原因,合同金额有较大幅度的调整,目前指挥部尚不能提供相关的变更资料;2、甲方同意尽快向乙方支付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50000元,此保险费为该合同第一笔保费;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费后,同意于保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其他条件不变;4、三方均同意在工程交工验收后1个月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剩余保险费。

”2016年4月,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保险延期申请》,内容为:“我部承建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一标段(港航工程),向贵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将于2016年5月31日24:00时结束。

由于设计变更的原因,工期将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特申请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结束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之后,原告将终保日延至2016年12月31日。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保险费15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云01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50000元。

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云01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保险单、保险延期申请、(2017)云01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作为项目经理部的设立法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15025.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剩余保险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险费215025.27元。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路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协议及情况证明、计量审核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证明、计量审核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均有原件核对,情况证明和计量审核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