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海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澳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与寿春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系安徽澳得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南宁锦虹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锦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澳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澳得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锦虹公司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歪曲事实且混淆基本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撤销。
1、二审法院以“本案二审时,本院在征询南宁锦虹公司对该复审结论是否有异议时,南宁锦虹公司表示无异议。
现南宁锦虹公司再就该债权有关事项要求另行确认为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南宁锦虹公司上诉请求错误。
事实上,南宁锦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复审结论认可其债权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不认可的部分有异议。
2、南宁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复审结论送达回证上“受送达签字或按印”栏“服从申报债权复查结论通知书的复查结论,后期不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内容下方签名,并非针对本案,且债权认定附加不起诉条件违法。
3、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确定有误。
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案涉搬迁设备安装调试、运输费用、利润损失、职工安置费是安徽澳得利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南宁锦虹公司搬迁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其根据自身专业知识所做的测算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南宁锦虹公司要求确认必然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据。
三、原一、二审判决违背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因安徽澳得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被解除,之后南宁锦虹公司向安徽澳得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25396304.2元,该债权包含安徽澳得利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南宁锦虹公司主张的因合同被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等。
上述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并复审已作出复审结论。
从复审结论的内容看,破产管理人系对南宁锦虹公司申报的上述全部债权作出的复审结论,破产管理人将该结论向南宁锦虹公司送达,南宁锦虹公司明确表示服从该结论。
现南宁锦虹公司再就该债权中的设备搬迁费、运输费、职工安置费要求另行确认为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仅是南宁锦虹公司单方测算得出,故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