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田东江,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连祥,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鹏辉,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平县蒲阳镇甘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城村委会)诉被告田连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负责人田东江、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城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份,原告在未召开民主会议的基础上,擅自将村东荒沟租赁给被告,四至是,东至小城北村地,南至北关村地,西至田金龙、田永红、田连祥、北至道和一队地。
租赁期限为52年,自1998年至2050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应依法解除。
被告租赁的荒沟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为建设用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终止履行。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理由合同依法解除,望能得到支持。
被告田连祥辩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该合同真实有效。
2、本案合同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四荒中的“荒沟”,不存在合同超过二十年无效的情形,且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于1998年4月,因此本案合同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合同法对租赁期限二十年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3、原告提供的顺平县人民政府顺政征字(2019)号征收土地和安置方案公告不能证明被告租赁的荒沟被依法征收,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客观事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解除合同诉讼请求。
4、假设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已经被征收,自2019年3月4日起该土地已经被顺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性质为国有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已经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荒坑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租赁的合同期限、租赁费和租赁土地的四至,证明合同已经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应依法解除。
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租赁合同不应因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而无效。
本院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租赁事实予以确认。
2、顺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及张贴公告照片三张,证实依法进行征收,范围包括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已经经政府批准依法征收,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对征地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公告的征地范围没有明确坐标,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被告承租的土地,张贴照片内容不清楚,本院认证:顺平县政府出具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即顺政征字[2019]4号文件系顺平县人民政府出具并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甘城村民代表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村民代表针对国家征收专门召开的会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内容亦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征收。
4、河北金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甘城村村东大炕勘测定界图一份,被告对测绘图不予认可,没有该测量单位的资质证明,该测绘的土地是原告单方委托,测绘同样没有坐标点,测绘的土地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4月,被告田连祥作为甲方与原告甘城村委会作为乙方,就甘城村东大炕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将村东大炕给甲方管理和使用,租赁期限自1998年至2050年,租金伍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大炕从落村东,东至小城北村地,南至北关村地,西至田金龙、田永红、田连祥,北至道和一队地。
”被告田连祥已经一次性付清租金5000元。
2019年3月4日,顺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顺政征字【2019】4号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上载明了“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其中包括甘城村村农民集体,征地土地位置:小城北村西北、北关村西、甘城村东,征收土地地类、面积:4.3258公顷,其中耕地4.2095公顷、农村道路0.1068公顷、沟渠0.0095公顷,其中甘城村征地面积0.5330公顷”。
原告主张征收公告发布后,原告所属工作人员告知了被告征收土地事宜,被告辩驳未收到过征收土地的书面文件,对征收被告所租用的土地不予认可。
2019年4月7日,甘城村就实验学校三中征地补偿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涉及到被告内容主要是对于田连祥租用村集体村东荒坑、终止其租赁协议,退还剩余年限的租金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单方委托了河北金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甘城村村东大坑勘测定界图一份,该定界图上第一块载明面积947.88平方米,第二块面积1441.06平方米,图中未标明任何位置坐标。
被告主张租赁原告土地面积约是7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土地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为解除荒坑租赁合同纠纷,需判断原告的解除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认为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十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主张超过部分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应属农村“四荒”土地,根据1999年12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作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规定精神,“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者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上述法律及国家政策均未限制四荒地的承包期限必须在二十年以内。
另案涉合同签订于1998年4月,而《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的合同在《合同法》生效前签订,租赁期超过20年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合同法》中关于租赁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原告以“租赁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