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伍崇友、伍某等与马太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602民初2969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铜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2公开日期:2020-06-29
当事人:伍崇友;伍某;伍瑾菁;李祖全;范光荣;马太鹏;刘永旺;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02民初2969号原告:伍崇友,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伍某,男,2015年1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伍瑾菁,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李祖全,男,194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范光荣,女,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太鹏,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旺,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江,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温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崇友、伍某、伍瑾菁、李祖全、范光荣与被告马太鹏、刘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崇友、伍某、伍瑾菁、李祖全、范光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被告刘永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吴维江、被告马太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太鹏、刘永旺、力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李跃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70034.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920.67元、丧葬费32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太鹏、刘永旺、力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18时许,刘水旺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中型普通半挂车从贵州省贞丰县出发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行驶,次日零时许,行驶至贵阳市白云服务区,将车交由马太鹏驾驶,上述车辆沿贵瓮高速、安江高速、杭瑞高速往湖北方向行驶,6时13分,行至杭瑞高速公路1352公里+900米(小地名:铜仁市碧江区大坪芒)处时,冀D×××××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与后方与伍崇友驾驶属其所有的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伍崇友驾驶的车辆(为了营运需要,伍崇友与康小伟签订委托协议,由康小伟代伍崇友将该车挂靠在乐世公司)乘车人李跃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马太鹏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

此次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碧江大队作出第52228712019000000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太鹏主要责任,伍崇友承担次要责任,李跃芳不承担责任。

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承担80%责任,赔偿金额:受害人李跃芳45岁,死亡赔偿金631840元;被扶养人儿子伍某抚养15年,父亲李祖全75岁,母亲范光荣71岁,兄弟姐妹(含死者)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52920.67元;丧葬费32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

刘永旺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伍崇友系疲劳驾驶,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为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紧急制动刹车,所以伍崇友负主要责任。

被告并未有驾驶车辆逃逸的情形,是否逃逸也应在刑事案件处理后认定,根据当时情况,无论是刘永旺还是马太鹏都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故不存在逃逸的情形。

事故发生时是刘永旺还是马太鹏驾驶车辆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在刑事案件认定确定驾驶人。

综上,刘永旺不承担责任,要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

如果是马太鹏驾驶车辆,应由马太鹏承担责任。

刘永旺有驾驶资格,牵引车和挂靠车均购买了商业险,牵引车购买了强制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审理。

马太鹏辩称,伍崇友系疲劳驾驶追尾,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不应依据公安部门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伍崇友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驾驶人应在刑事部分查明后审查本案,马太鹏是雇主,如果马太鹏是驾驶人,其不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刘永旺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

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审理。

邯郸人保公司辩称,如果是马太鹏驾驶车辆,应由马太鹏承担责任。

刘永旺有驾驶资格,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挂车不是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驾驶人有逃逸和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的情形,所以不论哪种险种都不予赔付。

力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永旺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均称冀D×××××号车)、冀D×××××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均称冀D×××××号车)挂靠在力浩公司,刘永旺雇佣马太鹏驾驶车辆。

2019年2月23日6时13日,马太鹏驾驶冀D×××××号车牵引冀D×××××号车从贵阳境内高速公路白云区服务区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352公里+900米(小地名:铜仁市碧江区大坪芒)处时,冀D×××××号车尾部左侧与由伍崇友驾驶从后方驶来的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均称贵A×××××号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车乘车人李跃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马太鹏未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驾车驶离现场。

冀D×××××号车反光标志安全状况不合格,马太鹏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伍崇友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碧江大队认定,对案涉交通事故,马太鹏承担主要责任、伍崇友承担次要责任、李跃芳无责任。

冀D×××××号车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冀D×××××号车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冀D×××××号车、冀D×××××号车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李跃芳于1974年5月11日出生,与伍崇友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3年11月30日入住贵州省瓮安县翁水街道办事处中新社区盆水井农民公寓,伍瑾菁、伍某系两人的子女。

李跃芳系李祖全和范光荣的女儿,系李跃中和李跃平的妹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永旺提交的保险单,邯郸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相互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碧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太鹏未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冀D×××××号车反光标志安全状况不合格,马太鹏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伍崇友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本院认定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马太鹏承担70%、伍崇友承担30%。

冀D×××××号车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了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冀D×××××号车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车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以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