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州县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该县政府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俊峰,该县政府副处级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耀忠,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庆元,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第三人王益修,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第三人刘海杰,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王福中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庆元、王益修、刘海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亚丰,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郭耀忠,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张庆元、刘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益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8日依据法院裁决,将肇州县××城镇××村9-3-1号房屋登记至张庆元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州房权证兴城镇第00××40号。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庆元于2003年6月向肇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经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偿还欠款。
判决后,原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
张庆元申请肇州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肇州县人民法院将王福中位于肇州县××城镇××村9-3-1处的房产执行给张庆元使用,而被告将原告房产直接过户给张庆元,成为张庆元的财产。
张庆元又将房产出卖给王益修与刘海杰夫妇,落户到王益修名下。
后王益修与刘海杰离婚时,又将该房产落户给刘海杰。
根据法院的执行材料,被告不应该将房产过户给张庆元,张庆元无权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无权出卖该房产,故被告应撤销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行为。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为第三人张庆元颁发“州房权证兴城镇第00××4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2017)黑062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6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2019)黑06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2019)黑0603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再审申请的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登记违法行为一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确认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张庆元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2月20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以涉案房产产权证的登记机关为肇州县人民政府,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撤销了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6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
因涉及到肇州县人民政府管辖级别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龙凤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龙凤区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准予撤诉的(2019)黑0603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撤诉后,原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州兴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4年10月8日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欲证明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时的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根据执行笔录,法院将原告的房屋执行给第三人张庆元使用,执行的依据是(2003)州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8日,第三人张庆元持法院裁定书、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书在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经被告审查,房屋所在地肇州县兴城镇政府城建办出具的证明、法院出具的相关裁定、评估报告等均能够证实房屋存在以及该房屋归张庆元所有的真实性。
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张庆元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州房权证兴城镇第00××40号房屋产权证。
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诉请的房屋登记办理时间是2004年,2004年原告即应知道案涉房屋已办理至第三人张庆元名下,原告多年未主张权利,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张庆元房屋登记档案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40号)1页;2.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2页;3.张庆元身份证复印件1页;4.肇州县兴城镇政府城建办出具的证明1页;5.肇州县法院(2003)州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房屋)1页;6.肇州县法院(2004)州兴民执字第1号裁定书(执行终结)1页;7.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6页(申请执行人是张庆元,委托人是肇州县人民法院);8.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2页;9.××号房屋产权证4页。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办理历史遗留转移登记条件,该房屋登记不应该撤销。
案涉房产评估时在法院执行环节,而且列明了执行人是第三人张庆元,按照执行程序,原告在评估时就应当知道其房屋已经被列为执行财产进行评估,那么在2004年被告依据执行文书过户至第三人张庆元名下,原告应当知道起诉期限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
第二组证据:王益修房屋登记档案材料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州肇州县字第LS001209号)1页;11.肇州县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确认申请、调查、审批表3页;12.具结保证书1页;13.黑龙江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页;14.契税完税证1页;15.王益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1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页。
第三组证据:刘海杰房屋登记档案材料1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州肇州县字第22007210号)1页;18.房产处业务登记审批表1页;19.肇州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页;20.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回执单1页;21.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页;22.收税登记完税通知单1页;23.申请书(刘海杰)1页;24.王益修房屋所有权证(州肇州县字第LS001209号)3页;25.肇州县法院(2011)州兴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刘海杰与王益修离婚,房屋归刘海杰)1页;26.刘海杰身份证复印件1页。
上述两组证据欲证明案涉房屋产权被第三人王益修、刘海杰取得。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存在虚假情况,肇州县人民法院在评估时也未通知原告,从肇州县人民法院的卷宗中,也不能体现出肇州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任何的法律文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一系列诉讼都是向肇州县房产处主张,没有向被告主张,因此不影响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通过执行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张庆元名下,是肇州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反证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张庆元与被告王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3)州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福忠的三间砖房予以扣押。
2004年10月8日,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州兴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福忠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裁定肇州县人民法院(2003)州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同日,被告依据法院裁判、身份证复印件、肇州县兴城镇政府城建办出具的证明及评估报告书做出了案涉房屋登记行为。
2004年11月6日张庆元与王益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益修。
2011年2月22日,第三人王益修向被告申请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确认。
同年2月24日,被告批准王益修的申请,将王益修买入的肇州县××城镇××村9-3-1号房屋登记至王益修名下(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号)。
2011年3月28日,王益修与刘海杰经肇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依据调解书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刘海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州肇州镇字第zz007210号)。
2017年8月,原告以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为被告,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肇州县房产处将案涉房屋先后登记至第三人张庆元、王益修、刘海杰的行政行为。
2017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03行初89号判决,确认被告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张庆元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王福中对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作出的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第三人王益修及第三人刘海杰名下的行政行为的起诉。
该判决生效后,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黑06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2019年7月16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603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福中撤回起诉。
2019年7月1日,原告以肇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王福中与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州兴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人王福忠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登记行为虽然发生在2004年10月8日,但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的时间及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主张直至2017年才知道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此已做出了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告2017年知道案涉房屋登记行为。
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