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正明,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义红,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正明委托应强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了泸州市龙马潭区天立外滩一号三期5号楼601号房屋,又邀约罗某1(另案处理)帮忙做饭并在此居住。
2019年7月9日,在被告人张正明租赁的上述房屋内,由罗某1提供毒品,二人同李少平、张某1、张某2吸食了毒品。
当日晚21时50许,公安机关在该住处将被告人张正明及罗某1、李少平、张某1、张某2当场抓获。
经检测,被告人张正明及罗某1、李少平、张某1、张某2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张正明因吸食毒品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明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正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称量记录、称重照片、(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9]267号物证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1、张某1、张某2、应强、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正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正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张正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