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陆兆来与姚尧、阮小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481民初509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溧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0公开日期:2020-01-22
当事人:陆兆来;姚尧;阮小波
案由:合同纠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81民初5097号原告:陆兆来,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姚尧,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小波,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陆兆来诉被告姚尧、阮小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对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陆兆来,被告姚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阮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兆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尧、阮小波支付承包费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尧是溧阳市嘉丰水会洗浴休闲会所(以下简称嘉丰水会)实际经营者,被告阮小波是嘉丰水会的登记经营者。

2019年3月1日,陆兆来向嘉丰水会承包后厨餐饮服务项目,经商定,原告于3月1日进店上班,于2019年5月1日结束,现嘉丰水会于2019年5月16日倒闭并被查封。

原告至今仅收到承包费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尧辩称:姚尧于2019年3月4日将技术部所有经营项目发包给黄山,于3月30日将嘉丰水会全部资产转让给黄山,故姚尧无需承担该笔承包费。

被告阮小波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丰水会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0月15日登记设立,并于2019年4月11日注销登记,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阮小波。

2019年3月1日,被告姚尧代表嘉丰水会与原告陆兆来签订了一份《嘉丰水会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由陆兆来承包嘉丰水会后厨餐饮服务项目,承包费每月2.3万元,于每月15日发放,一月一发。

2019年6月25日,因嘉丰水会已被注销,原告陆兆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包费44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张亚祥诉至本院,认为其与姚尧、黄勇于2018年9月份合伙出资开办嘉丰水会,2018年12月上旬嘉丰水会对外试营业,2018年12月30日姚尧分别与张亚祥、黄勇签订退伙协议,姚尧同意按照张亚祥实际出资额的65%比例退还出资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姚尧逾期未付,遂请求本院判令姚尧等人支付退伙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姚尧对合伙协议和退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调解后,本院作出(2019)苏0481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张亚祥与姚尧等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019年8月14日,徐勤才诉至本院,认为其与嘉丰水会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了水果吧台合作经营合同,并已交纳进场押金8万元,阮小波作为嘉丰水会的登记经营者,姚尧是嘉丰水会的实际经营者,并且在合同上签字,现请求姚尧与阮小波承担共同返还押金的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勤才申请证人伍某到庭,伍某陈述:其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在嘉丰水会工作,任职为公共区域主管;在其工作期间,嘉丰水会的实际经营者为姚尧,是他负责人所有的财务支出、人员调配、物资调配、现金调配等;嘉丰水会的公章也是姚尧控制;其收到过4月3日技师部交纳的4万元押金,但马上转给姚尧的妻子卞婷;黄山于2019年3月15日左右开始在嘉丰水会任职总经理,其任职时由姚尧开早会时介绍的,伍某没有见过姚尧将嘉丰水会转让给黄山的相关文件;嘉丰水会于2019年4月中旬因消防问题停业,说是七天之后正常上班,后来再也没有开门营业了;到了5月15日发不出工资就遣散员工了,当日姚尧开员工大会时表示到8月1日结清工资。

庭审中,原告陆兆来称,进店后所有员工都称呼姚尧为老板,伍某负责招商,4月1日左右见到黄山,听说是任职总经理,原告一直工作到4月底,只休息了3、4天,期间虽然嘉丰水会停业,但是会所里还是有人,需要做饭,姚尧和黄山让后厨人员留守到5月15日,但厨房的阿姨是本地人,到4月18日就不做了,副厨于5月1日以后就跟黄山说不做了,原告做到4月26日也不做了,现在后厨人员三个人的费用都没有结清,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先找两被告结算;5月15日嘉丰水会员工集体讨要工资时,有些服务员在工资发放表签字后只收到了部分工资,原告就没同意签字,当天黄山通过微信转发给伍某2000元,伍某再转发给原告,姚尧和黄山都在场表示工资到8月份再发,后来部分员工通过劳动仲裁拿到了工资;姚尧是嘉丰水会的实际经营者,阮小波是嘉丰水会的登记经营者,现嘉丰水会已注销,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提交了嘉丰水会注销资料查询表复印件1份、《嘉丰水会厨房承包合同》原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2019年3、4月份嘉丰水会员工工资发放表照片(原告称其从黄山手上拍到的发放表,其中4月份的结算单金额显示为15000元)打印件1份。

被告姚尧质证认为,姚尧于2019年3月4日将技术部经营项目发包给黄山,于3月30日将嘉丰水会全部资产转让给黄山,5月15日姚尧到场是为了要求黄山结清转让款,伍某是黄山聘请的,2000元是伍某转给原告,应该由黄山来承担责任;此外,嘉丰水会于4月18日关门停业,此后就不再产生承包费了,并提交了《技师部承办合同书》、《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

原告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没见过该组材料,也不清楚姚尧与黄山之间的转让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出取证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嘉丰水会与原告陆兆来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合同中的约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嘉丰水会应在每月15日付清上一个月所结欠原告的承包费。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嘉丰水会提供后厨餐饮服务工作,嘉丰水会于2019年4月18日关门停业,期间共产生承包费36355元(23000元+23000元/月×18天÷31天)。

因原告于5月15日左右收到2000元承包费,故嘉丰水会尚结欠原告承包费34355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承包费,鉴于原告所提供的4月份结算单照片打印件显示“厨房”结算金额为15000元,该结算单无人签名确认,且被告姚尧对于该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