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秀兰、张清贵等与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辽1421民初3616号
所属地区:绥中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1公开日期:2020-01-28
当事人:丁秀兰;张清贵;翟影;张宇萌;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1民初3616号 原告:丁秀兰,女,195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

原告:张清贵,男,195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

原告:翟影,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阿城区。

原告:张宇萌,女,200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理人:翟影,系张宇萌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男,46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522373567。

法定代表人:李方冬,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寿光市潍高路八里庄路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琛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秀兰、张清贵、翟影、张宇萌与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任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654619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交通事故死者张某亲属。

2019年4月23日01时10分左右,张某驾驶的驾驶鲁G×××××/鲁G×××××半挂车行至丹绥线公路1295公里+550米路段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杨继龙驾驶的黑L×××××/黑L×××××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和同车人李锡山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张某负主要责任,杨继龙负次要责任。

被告是鲁G×××××/鲁G×××××半挂车登记车主也是死者张某的雇主。

雇员在履行雇佣劳动中意外伤亡,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一被告是雇主为雇员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元;在第三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为此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死者张某生前自2012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亲属交通事故当中死亡属实,原告亲属实际乘坐的车辆所有人是白月明,李锡山也是白月明雇佣的。

案外人白月明购买的我公司车辆,该车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赔偿金应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白月明承担。

我公司提交买卖协议一份,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驾驶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2019年4月23日,张某驾驶鲁G-×××××半挂车与丹绥线公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杨继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与李锡山死亡。

交警认定张某主要责任。

寿光市润易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400元。

我公司在限额内赔付每人400元。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9年04月23日01时10分左右,张某驾驶鲁G×××××/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295公里+550米路段时,与发生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杨继龙驾驶的黑L×××××/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张某驾驶鲁G×××××/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后,又与南侧树木及院墙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李锡山受伤,到医院后死亡,两车、树木及院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杨继龙负次要责任,吕咸玮、李锡山无责任。

原告亲属张某,生前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鼎源铭座X号楼XXXX室。

2019年4月29日,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鲁G×××××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白月明,案外人白月明购买的寿光丰益运输车队的车辆,该车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

白月明以寿光市润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每人每份保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伤亡责任限额每人400元。

张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1,839.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辽1421民初3599号、(2019)辽142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寿光市润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亲属张某作为鲁G×××××号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1,839.5元,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四原告丁秀兰、张清贵、翟影、张宇萌100000元。

同理,案外人寿光市润益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四原告400元。

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丁秀兰、张清贵、翟影、张宇萌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秀兰、张清贵、翟影、张宇萌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秀兰、张清贵、翟影、张宇萌保险金人民币40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