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安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兴大道延伸线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7978421249。
法定代表人:孟均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大全,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大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盛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与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万大全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费共计2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资金占用利息4536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泸县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通过招标将泸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立石、奇峰等七个镇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11月6日,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了被告万大全将将泸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立石普照村”新增(200+125)KVA变电工程和“奇峰宝丰村”新增(200+315)KVA变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分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了,而被告仅在2015年11月9日支付了200000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才再次支付了160000元,还欠原告200000元。
原告现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万大全辩称,欠款是真实的,合同也是真实的,其是与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分包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电力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收款回执、施工现场照片、竣工报告与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万大全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万大全与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立石普照村”新增(200+125)KVA变电工程和“奇峰宝丰村”新增(200+315)KVA变电工程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价款分别为26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万大全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将工程款打入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还对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万大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仅支付了36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泸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万大全。
本院认为,被告万大全作为泸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作后,被告万大全理应按约在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
现被告万大全仅支付了3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大全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泸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万大全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万大全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dqu